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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5日12时,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在超化镇X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郑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万元。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12时左右,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在超化镇X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郑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x.27元,被告支付医疗费1700元。原、被告因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诸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每年250个工作日,原告摩托车车损580元,原告系新密市超化福泰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为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定[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

2、郑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

3、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和估价发票各一份;

4、新密市超化福泰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以新密市超化福泰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损失日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按120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营养费以每日10元计算,车损和估价费以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计算;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参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x.2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27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车损580元、估价费100元,共计x.63元,扣除已付1700元,下余x.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胜利

审判员李桂玲

审判员李会敏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跃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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