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71岁。
被告河南省安阳市第一制药厂,住所地安阳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49岁。
被告翟某某,男,59岁。
被告张某乙,女,44岁。
被告刘某某,男,45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河南省安阳市第一制药厂(以下简称第一制药厂)、翟某某、张某乙、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第一制药厂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翟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4年,原告在第一制药厂销售科销售安瘤乳(药品),因工作需要经厂长与第一制药厂劳动服务公司经理口头达成将天津安瘤乳款转入第一制药厂劳动服务公司账户提取现金某厂财务交割协议,首次转入9000元,被告张某乙一句谎言挪用了500元。1996年第一制药厂换翟某某厂长,开始实行个人承包生产安瘤乳,公开招标让尚征同志承包,原告被分配为尚征销售安瘤乳,厂清欠办在销售科宣读“承包协议文件”,内容包括销出安瘤乳(分厂开票)按厂价36元/盒回款,分厂按20元/盒结算,多出部分属销售员提成,分厂负担运费。1997年4月刘某某取代尚征承包,销售承包政策未变,原告随之为被告刘某某销售安瘤乳。天津欠第一制药厂1995年货款1.8万元于1997年10月28日汇入第一制药厂劳动服务公司账户,被告张某乙作假账取出,该款仍在张某乙手中。青海方面汇到厂方的1.7万元记到无关联人李志强的名下。另有第一制药厂不协助办理安阳市地区医院的药款回收问题。要求判令:1、翟某某给第一制药厂当庭移交尚征承包协议、刘某某承包协议、“厂股份承包协议”三个签字文件原件;2、要求判令第一制药厂按照三个文件分别处理青海汇到厂方的1.7万元挂账问题、原告与刘某某对清1997年账目问题、安阳地区医院药款9年未收回问题;3、判令被告张某乙夫妇共同退还安瘤乳款1.85万元,并加息赔付共计x元。
被告第一制药厂辩称,把1.7万元货款挂在李志强名下与事实不符,李志强也是厂销售员,也曾向青海销售货,且李志强名下是x元(其中有现金),与原告所说数额不符。厂里曾协助张某甲办理与安阳地区医院的货款回收问题,但因财务手续未果。
被告翟某某辩称,安瘤乳销售实行承包,是自己在1996年担任第一制药厂厂长期间实行的。厂方只对承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合同,不与业务员发生直接关系,承包人与业务员之间的经济往来厂方不予干涉。现已不担任第一制药厂厂长多年,张某甲有问题需解决,应找现任法定代表人。关于某售承包文件,张某甲亦应找厂方解决。当时系职务行为,张某甲不应起诉我个人。
被告张某乙辩称,自己系第一制药厂劳动服务公司会计,第一制药厂通过劳动服务公司走账,业务员来款后,会计到银行取钱支付。1994年服务公司账上来了9000元,其中500元作为劳动服务公司的电话费,余款8500元已取出支付张某甲。关于x元,我取出后给了刘某某,服务公司的帐已平。
被告刘某某辩称,张某乙给我的x元是从天津来的,除付给张某甲8000元现金某,剩余x元,张某甲已从我处取药抵消。该问题已经安阳市殷都区法院(2001)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处理,本案不应再作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被告第一制药厂的退休职工,退休前在销售科销售安瘤乳药品。被告翟某某原任第一制药厂厂长,被告刘某某原系第一制药厂安瘤乳车间的承包人,被告张某乙系第一制药厂劳动服务公司会计。被告翟某某担任第一制药厂厂长期间实行承包制,第一制药厂与承包人之间签订承包协议,先后由尚征、刘某某承包。因工作需要,货款通过第一制药厂劳动服务公司账户回款。1994年5月,天津方汇到第一制药厂劳动服务公司账上9000元货款,张某甲支取8500元现金,剩余500元在服务公司账上,其中部分款项支付第一制药厂服务公司电话费。1996年张某甲向天津肿瘤医院推销安瘤乳药品后,天津肿瘤医院于1997年10月28日向第一制药厂劳动服务公司汇款x元,当时第一制药厂安瘤乳车间承包人刘某某于1997年11月6日从劳动服务公司会计张某乙处将x元取走,除付给张某甲8000元外,剩余x元张某甲相继从刘某某处取药抵消。张某甲与刘某某之间的该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1)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张某甲就张某乙侵占其上述500元工资(提成款)及x元货款问题向安阳市文峰公安分局及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举报,文峰公安分局及文峰区人民检察院均未立案。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甲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保留诉讼权利。原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要求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根据张某甲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某甲的再审申请,2010年5月,张某甲将上述再审裁定书送达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997年10月28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信汇凭证1份、1997年11月6日的付款凭证1份、刘某某1997年11月6日的收据1份、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提供的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刘某某提供的销售费用提成表1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担任第一制药厂厂长期间实行承包,并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协议,均系职务行为,原告张某甲要求翟某某向第一制药厂移交承包协议及厂股份承包协议,被告翟某某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被告张某乙系第一制药厂劳动服务公司会计,本案中张某甲反映的问题系张某乙的职务行为,张某甲起诉张某乙个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张某甲反映张某乙未经领导批准将x元货款取出交付刘某某,张某乙构成侵占的理由不成立,张某乙的职务行为受财务制度约束,不属民事案件范畴,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该纠纷亦不应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张某甲诉讼过程中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利平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