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化名),女,3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53岁。
被告王某丙(化名),男,37岁。
原告王某甲(化名)与被告王某丙(化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化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化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化名)诉称,原、被告2005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郝英男,2006年7月10日被告被逮捕,后判刑九年,现在新乡监狱服刑。女儿郝英男从小一直由原告抚养,应由原告抚养。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郝英男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北关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住房为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偿还入狱前借原告父母的2万元以及入狱后原告替被告垫付的三年人身保险费9630元。
被告王某丙(化名)辩称,文峰区法院无管辖权;同意离婚;有共同债务x余元;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原、被告之间有离婚协议,要求按离婚协议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郝英男,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现在新乡监狱服刑。2009年8月份,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一份,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郝英男暂由原告抚养,原告必须正确教导女儿对父亲及家族亲情的认知,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每年每季度带女儿探视一次,费用自负,被告出狱后的探视方式为每周六、日探视;北关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住房为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上述离婚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原告阻止被告探视或不提供探视机会,监护权自行变更为被告,并赔偿男方精神损失金额为5万元。被告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但未按本院通知的时间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鉴定手续。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并要求按离婚协议内容判决,原告认为该离婚协议关于探视的约定不利于女儿成长,因探视问题赔偿5万元显失公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表示暂时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入狱前借原告父母的2万元借款及被告入狱后原告父母垫付的女儿郝英男的医疗费及被告的保险费9630元,如原告不放弃主张其所谓的共同债务x余元,原告也不放弃女儿的医疗费、2万元借款、9630元保险费的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二份、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尊重。婚生女郝英男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理,探视问题被告要求按协议内容判决,即: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每年每季度带女儿探视一次,费用自负,被告出狱后的探视方式为每周六、日探视,原告阻止被告探视或不提供探视机会,监护权自行变更为被告,并赔偿男方精神损失金额为5万元。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问题必须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处理,子女满十周岁之后抚养问题的变更须征求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探视须遵守监狱的相关规定,且婚生女郝英男面临上学问题,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在被告服刑期间,探视问题不宜作硬性规定,原告及被告家属可便宜行事,待被告出狱后,双方协商解决,必要时征求女儿的意见,相应地因探视问题赔偿5万元的约定于被告服刑期间不宜处理。北关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住房为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x余元共同债务,鉴于目前被告的处境,其委托的取证人员对债务不了解等情况,本院不予处理。相应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暂时放弃2万元债务、女儿的医疗费、9630元垫付保险费,本院亦不予处理。被告提出亲子鉴定申请,本院通知被告在指定的期间办理相关亲子鉴定手续,被告逾期未办理,本院亦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地属本院管辖范围,被告被监禁,依法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积极应诉,被告当庭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当庭告知被告后不再处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化名)与被告王某丙(化名)离婚;
二、婚生女郝英男由原告王某甲(化名)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北关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住房一套为被告王某丙(化名)的婚前财产,归被告王某丙(化名)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甲(化名)与被告王某丙(化名)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人民陪审员冯勇
二0一0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