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曾用名王X),男。
委托代理人:臧恒仁,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恒仁、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1993年与南街村就宅基地使用达成协议,将位于东大街路北王某军旧宅基一处卖给原告,并办了宅基使用证,并于当年建上下两层三间楼房一处,该土地使用证写明四邻为:东临被告、西邻于某某、北临林某某、南邻东大街,原告所持的宅基使用证建房至今已届19年,近二十年中,原告与邻居均和睦相处,但被告竟然于今年7月肆意组织人员将原告后北屋两间强制拆除,并声称要自建房屋,现要求被告停止非法行为,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障碍,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称侵犯其宅基纯属谎言,双方争议与原告宅基有5米之远,被告拆旧房准备建新房,根本不存在侵权,被拆的旧瓦房是被告1993年9月买南街村王某某的房屋,与原告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宅基相邻,被告张某甲的宅基在东,原告王某的宅基在西,两家房屋均临大街,原告王某房屋北边原有南街X村民王某某北屋瓦房三间,根据南街村房屋管理规定,该房宅基已属南街村管理,1993年9月7日,被告张某甲又与南街村订立买房契约,将原为王某某的房屋及宅基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张某甲提供了他与南街村的卖房契约及收款收据,被告张某甲认为他已购买原为王某某的房子,其房子及宅基应视为他所有。2011年9月份被告将该房扒去准备建新房,原告称被告所扒去的房子虽然是被告买的,但被告张某甲在建门面房时原告将自己的门面让给了被告1.73米,且原、被告协商,被告将他买王某某的这个房子调换给了原告两间半,被告所扒去的房子应当属于原告的,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张某甲否认双方调换的事实,原告王某也没有提供双方互换的相关证据,也都没有办理所争议问题的房产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等有效证件。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认为被告张某甲所扒去的原为王某某的房屋及宅基原、被告双方已调换,使用权应当属原告所有,但被告张某甲否认调换的事实,且认为他是从南街村购买所得,原告王某也没有提供两家调换的相关证据,对争议的宅基及房屋也没有提供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有效证件,被告张某甲也没有提供对争议的房产及宅基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故原、被告对争议的宅基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被告对争议的宅基存在争议,应由政府部门予以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