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县人,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X区X路X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原告刘某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张辉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
11月24日在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长沙市马王堆粮油市场生活,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5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至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部分不属实,希望和好夫妻关系;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
恋爱,同年11月24日在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
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1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以(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
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未和好夫
妻关系,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于2012年3月再
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
据。被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曾于2009年9月,2010年4月
两次流产,第二次流产导致右侧输卵管被切除。另查明原、
被告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存
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2010)益赫
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两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历经了差不多一年时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出现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两次流产,针对被告出现的这种状况,原告要给予关心,多站在对方的角度上考虑问题;原告虽是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在婚姻当中并无明显过错,原告亦未提出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确切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乙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张辉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夏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