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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胡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武隆县羊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与被告胡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09年7月9日至2010年1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x元的沙发面料,支付了5230元货款,尚欠x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胡某辩称,一、我不欠原告任何货款,我们是现金交易,是将货款支付完了的;二、即使没有用现金支付完货款,我与原告也是以转债务的方式结算清楚了的,不再欠原告任何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至2010年1月14日,被告胡某分30次向原告曾某购买沙发布料,共计应付货款x元。2010年2月8日,被告胡某向原告曾某支付货款6800元。2011年1月28日,原告曾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30份发货单、曾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向原告购买沙发布料,应当向原告曾某支付货款。被告胡某无确凿证据证明其已将应付的货款x元支付完毕,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某主张被告胡某已支付5230元货款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认定被告胡某已向原告曾某支付6800元货款,还只应支付x元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曾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霞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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