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转为监视居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10分,被告人孙某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沿杞县葛岗至曹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寨蒜片厂门口时,与相对方向汪某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车人汪某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经杞县交通大队集体研究,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X、汪某X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方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某荣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