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户籍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妃辉,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某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2日婚生男孩孙某诚,2011年元月2日婚生女孩孙某琪。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且被告嗜赌成性,对家庭不尽责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
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承认自己有缺点,但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保持家庭的完整,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2日婚生男孩孙某诚,2011年元月2日婚生女孩孙某琪。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13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家庭户口信息以及原、被告陈某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儿一女,现两个子女尚未成年,原、被告应共同努力维护好家庭的完整,为婚生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且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军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夏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