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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雨湖区城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某、湘潭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邹某、邹某、邹某、罗某、胡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潭中执监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湘潭雨湖区城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街X路X号。

被执行人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湘潭华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雪松中路西侧。

被执行人邹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邹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邹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湘潭雨湖区城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某、湘潭华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罗某、胡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湘潭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以被执行人湘潭华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的系列案件过程中,拟处置被执行人湘潭华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有的全某财产,湘潭雨湖区城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参与其财产分配。因参与财产分配的需要,湘潭雨湖区城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本案指令给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审查后决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湘潭雨湖区城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某、湘潭华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罗某、胡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生效法律文书(2011)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交由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

二、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三日内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湘潭县人民法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某雄

审判员邹某戊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某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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