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津高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人民政府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郑州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办公室常务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海燕,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雄兵,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四维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路与汉阳道交口昆明公寓X门X。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以下简称天津市配套办)、天津市津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勘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四维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其他房地产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9日作出(2004)一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津市配套办、津勘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配套办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燕,上诉人津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雄兵,被上诉人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配套办依政府授权对不动产建设单位收取大配套费用,系发生在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收费行为,其行为性质应为行政行为。但天津市配套办随后又与津勘公司签订上述收费合同,双方即由行政法律关系转变为民事法律关系,故天津市配套办请求按民事法律关系解决收大配套费争议,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应予支持。天津市配套办与津勘公司签订《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收费合同》依法成立,予以确认。津勘公司与四维公司虽属联合开发基建工程,但在签订关于津勘公司退出建设项目的《协议书》及其附件目录后,二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即进行了重新约定。基此,天津市配套办与津勘公司不能证明交纳讼争的大配套费义务归于四维公司。因此,基于天津市配套办与津勘公司签订《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收费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主体的相对性,津勘公司应对天津市配套办承担交纳上述大配套费的义务。天津市配套办主张四维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天津市配套办主张二公司给付律师费(略)元及对四维公司建设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天津市配套办申请对津勘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及其附件目录进行鉴定,由于其与津勘公司约定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其对四维公司提供的该项证据不享有抗辩权,而且津勘公司不同意对附件目录盖有其单位印章进行鉴定,故对天津市配套办此项申请不予支持。津勘公司申请调取其与四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其附件目录,因该文件为津勘公司与四维公司签订,津勘公司理应持有原件。基此,对其该项申请不予支持。另,有关部门备案的《协议书》之附件目录,非必然地界定津勘公司与四维公司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从逻辑上不能排除二公司之间另有约定,四维公司提供证据3即证明于此。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俟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天津市津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配套费600万元及滞纳金(略)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天津市津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天津市配套办、津勘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配套办请求:1、判令四维公司对津勘公司给付天津市配套办配套费600万元和滞纳金(略)元承担连带责任。2、天津市配套办实现债权的经济损失(律师费)(略)元由二被上诉人承担。3、确认天津市配套办对南开区X路干腌食品住宅项目(幸福怡家小区)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错误适用证据规则,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津勘公司与四维公司在土地交易中心办理讼争土地转让时,登记备案的文件之一是协议书及附件目录。附件目录第四项是二公司之间签订的大配套工程收费合同。该证据充分证明津勘公司已将大配套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四维公司。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土地转让应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依据证据规则,登记书证的效力大于其他书证。一审法院错误适用证据规则,认定其他书证大于登记书证,进而错误认定津勘公司在大配套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未转让给四维公司,四维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大配套费的义务。一审判决还错误认定天津市配套办与津勘公司提交的附件目录第四项“甲方与市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的大配套工程收费合同”记录为交接目录第四项“关于干腌土地开发住宅建设危改计划及政策扶植的请示”。二、一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不支持天津市配套办提出的对四维公司提供的单方面证据—附件目录进行鉴定的申请,在有与之内容相冲突的其他书证的前提下采纳此证,导致错误认定事实。三、四维公司作为讼争项目的建设单位,依法应承担大配套费的支付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协议书》第一条规定“津勘公司同意退出该项目,四维公司同意独立开发该项目。四维公司承担该项目的全部投资及全部责任,享有全部风险和收益”。四维公司已全部受让了讼争项目,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售房许可证等全部登记在四维公司名下。四维公司不仅对外销售讼争项目的商品房,而且在未履行大配套费支付义务的前提下,违法私自接用城市大配套的供水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从权利应随主权利转移,项目既已转移,则该项目的配套设施自然转移。享有该配套设施的主体应承担支付配套费的义务。四、一审判决违反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如津勘公司与四维公司之间存在政府登记备案文件之外的私下约定,则该约定严重损害了讼争项目业主的利益。一审法院本应依合同规定认定该约定无效,但一审判决却认定该无效约定的效力大于政府备案文件的效力。
津勘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四维公司承担。其理由为: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拒绝天津市配套办提出对四维公司提供的《协议书》附件目录进行鉴定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置津勘公司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于不顾,拒绝到有关部门调取证据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行为违法。即使不调取证据,也应依法向申请人送达通知书。一审法院的行为剥夺了当事人提出书面复议的权利。二、原审判决遗漏重要争议焦点且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遗漏了本案重要的争议焦点“津勘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大配套费600万元及滞纳金的义务”,影响对事实的正确认定。2、原审判决认定“津勘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与事实不符,提出管辖异议的是四维公司。3、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及津勘公司提供《协议书》之附件目录内容及形式一致,第四项内容记载为《关于干腌土地开发住宅建设危改计划及政策扶植的请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实际记载内容为“甲方与市基础设施配套办的大配套工程收费合同”。4、一审法院虽查明了联建商品房项目已经转让的事实,却并未因此认定600万元大配套费应由四维公司承担的事实。
二、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适用法律错误。1、天津市配套办与津勘公司已当庭提交《协议书》及附件目录的复印件,并非未提供证据。津勘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相关部门备案的《协议书》及附件目录足以证实该复印件的真实性。2、一审法院在未对四维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便认定四维公司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3、四维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是其与津勘公司另行达成的约定,且其与协议书的内容自相矛盾,更不符合津勘公司在没有任何利益的情况下,自愿承担巨额债务的常理。四、原审判决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判例相矛盾,反映了该判决是错误的。
四维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其理由为:一、天津市配套办主张的律师费与本案无关,且与四维公司无关。关于天津市配套办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依照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不适用于本案。二、依照《协议书》的约定,讼争项目的配套费及滞纳金应由津勘公司承担,与四维公司无关。三、四维公司已自行完成大配套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并已支付工程款(略)元。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2日,津勘公司与四维公司签订《商品房联合开发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共同承建南开区X路东侧天津市干腌商品公司大园仓库内商品房事宜。一、津勘公司拟对南开区X路东侧天津市干腌商品公司大园仓库所占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经协商四维公司同意投入资金联合开发该项目。二、该项目以双方名义运作(包括前期开工手续、工程、配套、售房等),但以津勘公司为主办理前期开工手续,四维公司协助,津勘公司承诺该项目建筑面积不低于(略)平方米。三、开发项目名称双方一致同意为“津勘公寓”。四、双方同意初期共同投入20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其中津勘公司投入700万元,四维公司投入1300万元。如启动资金不足,超出部分双方各承担50%,收回项目投资后,纯利润各分50%,如亏损双方均担。五、该项目设立独立专用账户,由双方共同控制管理。凡涉及该项目收支的一切资金均使用该账户,具体办法双方另行制定实施细则。六、合同签订后,四维公司必须于26日内将200万元打入共同账户,余款根据需要必须提前7天打入专用账户。如违约,四维公司赔偿津勘公司全部损失。2002年1月11日,津勘公司与四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原合同第二条中“津勘公司承诺该项目规划建筑面积不低于(略)平方米”,在实际运作中情况发生变化,津勘公司不能确保此建筑面积,四维公司同意按市规划局批复的规划建筑面积与津勘公司继续合作开发该项目。二、原合同第四条作废,改为如下条款:双方均同意初期启动资金为2000万元,其中津勘公司投入700万元,四维公司投入1300万元。如启动资金不足,超出部分双方按4:6比例承担,(其中津勘公司承担40%,四维公司承担60%)。双方收回各自启动资金后,双方按4:6比例分成,如亏损双方仍按4:6比例承担。三、补充协议与原联合开发合同书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如原合同与本补充协议有冲突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02年4月19日,天津市配套办与津勘公司签订《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收费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天津市配套办为津勘公司实施市政公用大配套工程的项目名称:南开区X路干腌食品公司住宅,坐落地点:南开区芥园西道X号,项目性质:普通住宅,计划面积:(略)平方米,收费标准:165元/平方米。实施大配套工程的内容和范围,依照天津市X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项目市政公用配套工程内容、范围界定》的通知”(建计[1996]X号)予以确定。二、津勘公司按《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收费管理办法》(津价房地字[1996]第X号)规定的标准交纳大配套费,具体交费金额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标注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由天津市配套办核定。三、津勘公司付款金额及时间:第一次付款60万元,于签订合同之日交纳,作为大配套工程前期费用。第二次付款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于2003年6月25日交纳本项目大配套费总金额的全部余额。四、违约责任:1、天津市配套办不能保证满足合同约定的配套项目使用功能的,由其负责,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赔偿责任。2、津勘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日交纳滞纳金,已交纳的前期费用不予退还。五、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津勘公司给付天津市配套办大配套费60万元。
2002年10月30日,津勘公司、四维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域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域通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津勘公司与四维公司签订《商品房联合开发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后,经双方共同努力,该项目的投资计划、规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大小配套证明已办理完毕,厂房已全部腾空并拆除平整。现津勘公司决定退出该项目,由四维公司完成该项目的全部投资。一、津勘公司同意退出该项目,四维公司同意独立开发该项目并承担全部投资及全部责任,享有全部风险和利益。二、津勘公司投入的700万元,其中500万元为天津市商业银行东联支行贷款。津勘公司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天津市勘察院均同意该贷款转贷给域通公司,并办理债权人变更手续。域通公司同意将贷款投入该项目,余款200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付给津勘公司。三、津勘公司在该项目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即银行利息共计180万元,四维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万元。余款130万元待项目的投资计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全部办到四维公司名下后付清,但最迟不得超过2003年4月30日。四、本协议生效后,津勘公司同意为四维公司办理项目投资计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他各专业局配套证明的转证手续,并负责向建委、规划局和房管局等单位出具相关证明。津勘公司同意本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土地证》等手续以四维公司名义办理。五、四维公司必须完全承认并履行附件所规定的该项目以津勘公司名义同外界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如因四维公司不执行该项目附件中以津勘公司名义所签订的合同、协议,四维公司将承担上述合同、协议违约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六、本协议签订之日,津勘公司将附件一至附件十一的原件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文件原件交与四维公司。七、本协议经三方当事人盖章后生效。此后,天津市配套办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津勘公司及四维公司均未给付剩余的大配套费,故三方当事人成讼于原审法院。
另查,天津市配套办与津勘公司提供的2002年10月30日《协议书》文本中附有《附件目录》和《交接目录》,该合同文本系津勘公司与四维公司办理项目转移手续时在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备案文本。而四维公司提供的2002年10月30日《协议书》文本中仅附有《附件目录》并无《交接目录》,该文本为原件且《附件目录》加盖有津勘公司与四维公司的公章。
两份《附件目录》的内容除第四项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天津市配套办与津勘公司提供的《附件目录》第四项为“津勘公司与市基础配套设施办公室的大配套工程收费合同”,即天津市配套办与津勘公司于2002年4月19日签订的《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收费合同》。而四维公司提供的《附件目录》第四项为《2002年春季天津房地产交易会展位租赁协议》。另,天津市配套办与津勘公司提供的《交接目录》第四十四项亦为《2002年春季天津房地产交易会展位租赁协议》。
再查,2002年6月18日,津勘公司作为受让方与案外人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订《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津勘公司受让位于天津市南开区芥园西道与密云路交口处的本案讼争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总价为(略)元。2003年4月3日,津勘公司、四维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订《津南芥2002-X号地块〈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该《出让合同》土地受让方调整至四维公司名下,由四维公司受让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二、该地块土地出让金总额为(略)元。津勘公司在签订《出让合同》后已经缴纳了(略)元。此次签订补充协议时,四维公司将土地出让金余额(略)元缴付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三、本补充协议是《出让合同》的补充,与《出让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维公司同意执行《出让合同》和本补充协议。四、本协议签订时,同时终止《出让合同》中津勘公司所有权利义务。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联合开发合同书》、《补充协议》、《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收费合同》、《协议书》、《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津南芥2002-X号地块〈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大配套工程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多份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关于大配套费及滞纳金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书证的证明力大于一般书证,故依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协议书》及《附件目录》的约定,津勘公司与四维公司已将《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收费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四维公司且已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津勘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转移债权债务时已经合同相对方天津市配套办同意,且天津市配套办提出的诉讼请求亦表明其认为津勘公司应承担给付大配套费的合同义务,故津勘公司与四维公司之间关于“转移给付大配套费合同义务”的约定对天津市配套办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津勘公司应依照《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收费合同》的约定给付大配套费及滞纳金,然后可依照2002年10月30日《协议书》及《附件目录》的约定向四维公司追索上述大配套费及滞纳金。津勘公司与四维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因天津市配套办关于“四维公司对津勘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津勘公司应给付天津市配套办大配套费600万元及滞纳金(略)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天津市配套办与津勘公司以滞纳金形式约定的违约金已弥补了因逾期支付大配套费给天津市配套办造成的损失,且天津市配套办主张的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的数额小于滞纳金的数额,天津市配套办的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天津市配套办主张的大配套费及滞纳金并不属于讼争工程承包人为该工程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的范围,故天津市配套办主张的费用依法不适用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因天津市配套办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负担(略)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津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屹松
助理审判员杨在蔚
助理审判员张跃民
二OO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郝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