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被告刘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原告陈某戊诉被告刘某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我们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为此,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每人各抚养一个。
被告刘某己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提出与我离婚,为了家庭,为了子女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戊与被告刘某己于2003年底经媒人介绍相识,2003年腊月21日举行结婚典礼,2004年元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5日婚生一女取名陈某戊慧,2010年3月17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戊博。审理中,原告提出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并对其主张提出相关证据,但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主要是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并无太大的矛盾,虽然双方生活中有摩擦,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某裂。且原、被告婚生子女年纪尚小,如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原、被告应珍惜长期以来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应互相尊重,互相谅解,互相帮助,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判决不予双方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戊与被告刘某己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戊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顺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