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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

上诉人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09年11月10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弘扬建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11日对上诉人弘扬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某某,被上诉人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从1999年1月起开始在被告弘扬建材公司从事“推熟料”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的合同期限: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4月30日,被告下发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就以下诉讼请求,向黔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得到支持。另查明,原告离开弘扬建材公司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17.8元,2008年养老保险则由被告代扣代缴。

原告孙某甲诉称,从1998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立窑车间从事“推熟料”工作。在此期间,原告没有任何休假日及加班工资,被告也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现合同期满,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未果。故起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x.6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x元,额外经济补偿金5500元并缴纳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告弘扬建材公司辩称:原告是合同到期后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自动离开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告的工资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原告有加班的加班工资已经发放,并且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2005年起至2007年的养老保险,被告应原告的主动要求将保险发放给原告自行缴纳,2008年养老保险则由被告代扣代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就其诉称“天天上班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提供了陈勇和刘建的调查笔录,但证人未亲自出庭作证,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有些月份加班费已经发放,无证据证明被告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2007年1月至2008年4月的工资表有养老保险、医疗费、失业保险、计件工资、工龄工资、加班费几项,计件工资、工龄工资、加班费三项合计大部分月份的工资水平未达到黔江区最低工资标准,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动要求被告把保险费发给个人,对被告辩称保险费用已经发放给原告不予采信。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虽然是合同到期原告主动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即使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主动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共计9年零4个月,应支付经济补偿金7l7.8×9.5=6819.1元。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还应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409.6元,以上合计x.7元。原告要求缴纳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甲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合计x.7元;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弘扬建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某甲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孙某甲的口头申请下对孙某甲的社会保险费用连同其工资按月发放给了孙某甲;二、由于弘扬建材公司已经履行了社会保险义务,孙某甲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孙某甲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弘扬建材公司应否向孙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即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即属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弘扬建材公司以不低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要求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孙某甲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007年1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表可以证明该期间大部分月份中弘扬建材公司已经随同工资将社会保险费用发放给了孙某甲。故弘扬建材公司不应支付孙某甲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弘扬建材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孙某甲要求弘扬建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孙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孙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光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孙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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