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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岳某甲与岳某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岳某甲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郊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23时许,在林州市X路北段被告岳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原告岳某乙撞伤,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岳某甲驾驶电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岳某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岳某甲对上述认定不服,提出申诉,2008年10月1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决定维持了上述认定。2008年10月20日,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岳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被鉴定人岳某乙其颅底骨折致脑脊液耳、鼻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08年8月24日一2008年9月25日),支出医疗费用x.60元。支出交通费用1100元,支出鉴定费用962.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被告将原告撞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计算护理费时应按二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一、医疗费:x.60元;二、误工费:26.12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365日)×33日(住院期间)=861.98元;三、护理费:42.56元(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365日)×1人×33日(住院期间)=1404.4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日×33日(住院期间)=330元;五、营养费:10元/日×33日(住院期间)=330元;六、交通费:1100元;七、鉴定费用:962.70元;八、残疾赔偿金:445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十级伤残)×20年=8908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各项合计x.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岳某甲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72元;二、驳回原告岳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80元。

岳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2008年8月23日23时许,上诉人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路北段时,后面过来一辆汽车,紧挨着上诉人而过带了上诉人一下致其摔倒在地,上诉人见到本村岳某乙也在地上躺着。上诉人问他“怎么受伤了那里受的伤”被上诉人也没有回答。上诉人就赶回村里叫人,上诉人的电动车就留在原地。后本村岳某年把电动车推走的。被上诉人并不是上诉人撞倒的;二、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8(2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形成程序和认定事实是错误。林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该案时,对上诉人进行询问时,只有张增旺一个交警边问边记,并且林州市交警队却未对上诉人的车辆受损情况提取照像,故林州市交警队(2008)25l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岳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甲诉称在当时自己被一辆汽车撞倒后发现被上诉人躺倒在路边,被上诉人岳某乙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岳某甲并未提供出该汽车的相关信息,亦未提供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岳某甲诉称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8(2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亦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予以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岳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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