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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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丙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5年4月3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7月2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群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斌担任记录。被告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4月左右,阳某、杨某丙两人因不想读书,商量两人去偷一头牛卖了作为外出的路费。2005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丙和阳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两人窜至双牌乡X村的“茶叶山”上,看到山上有一头黑公牛被栓在铁钎上吃草,旁边有几个人在移祖坟。杨某丙对阳某说:“不要错过这次偷牛的机会”。阳某表示同意。两人等待偷牛的时机。下午一点钟左右,杨某丙发现山上群众散去,那头黑公牛还在吃草,杨某丙要阳某去偷牛,自己在后面望风。于是阳某上前拔掉铁钎,将牛牵走。两人牵着牛经双牌锰矿厂绕到1865线,沿公路X路轮流牵牛至隆回县汇隆屠宰场。准备销赃时被附近村民沈某辛等人问及牛的来源,杨某丙以为事情败露,仓皇逃跑。2005年4月19日被盗耕牛被赎回,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2350元。事后,杨某丙、阳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1400元。

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杨某丙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其证明效力的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黄某丁、谢某某、黄某戊、夏某己、夏某庚、孙某某、钱某某、沈某辛、沈某壬、李某某、王某癸、杨某某、夏某某、阳某某、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杨某丙判处拘某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丙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某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群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罗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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