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79年2月,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巩某某,女,系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系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变更抚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巩某林和被告杜某某及其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原、被告协议离婚,婚生女高明月由被告杜某某抚养。离婚后女儿一直与何某某生活,2008年被告母亲到原告家吵闹后带走了女儿,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孩子由被告父母照看,2009年3月被告母亲去世后,孩子的生活就一落千丈,吃不好,穿不暖,性格也变得孤僻、内向。2009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后经法院调解女儿杜某月仍由杜某某抚养。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现起诉依法变更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2001年10月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婚后于2002年8月生一女孩,取名高明月。双方于2005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婚生女高明月由被告杜某某抚养,后杜某某将女儿高明月户籍转至其户下并更名为杜某月。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杜某月随杜某某生活,因其经常外出务工,女儿由其父母照顾生活,2009年3月杜某某母亲去世,2009年秋杜某某将女儿杜某月寄宿至宁强县X街小学读书。2009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变更女儿杜某月的抚养关系,经法院调解杜某月仍由杜某某抚养。2010年原告何某某将女儿杜某月接至其家,仍送宁强县X街小学读书,并一直由其外祖母天天接送上学。现原告何某某再次起诉要求变更女儿杜某月的抚养关系。
另查明,被告杜某某居住地离县城较远,交通不便,生活条件一般。原告何某某家离县城较近,且县城有住房,条件较好。双方离婚后原告虽已结婚,但未生育子女,被告至今未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离婚协议和离婚证、户籍证明、(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子女,双方均有抚养能力,但为了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今后的生活,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被抚养人杜某月随其母亲生活更方便有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抚养人杜某月变更由何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张强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楚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