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
负责人张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被告张某丙,男。
被告张某丁,男。
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陈庄信用社)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赵春梅借款(担保)合同一案,本院于2010年08月0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0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赵春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前原告书面撤回了对赵春梅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县陈庄信用社诉称:被告张某丙于2009年05月05日从该社贷款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1775‰。担保人张某丁等人为张某丙提供了贷款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付息1621.62元,此后以无还款能力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围绕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借款借据
该证据材料显示:借款日2009年05月05日,张某丙贷款x元,到期日2010年05月05日,贷款用途养鱼,月利率10.1775‰,以及偿付利息的日期和数额。
原告提交该证据材料的目的:证明被告张某丙贷款属实,信用社收取贷款本金、利息,合理、合法。
借款合同
该证据材料显示:借款日2009年05月05日,张某丙贷款x元,到期日2010年05月05日,贷款用途养鱼,月利率10.1775‰,逾期贷款罚息为15.x‰以及挪用贷款罚息为20.355‰。
原告提交该证据材料的目的:证明被告张某丙贷款属实,信用社收取贷款本金、利息,合理、合法。
三、担保合同
该证据材料显示:担保人张某丁等人为张某丙贷款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提交该证据材料的目的:证明被告张某丁在张某丙贷款时为其提供了担保。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某丙于2009年05月05日从该社贷款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1775‰,逾期贷款罚息为15.x‰以及挪用贷款罚息为20.355‰。担保人张某丁等人为张某丙提供了贷款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付息1621.62元,此后以无还款能力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0年08月0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不按时还款是错误的。担保义务人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不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是错误的。现原告方要求被告张某丙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及要求担保人张某丁承担连带清偿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张某丙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张某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贷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0.1775‰计算,逾期利息按15.x‰计算,被告已付利息3252.38元除外)。
三、被告张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祥
审判员王天浩
审判员郝海廷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文慧(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