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
负责人张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陈庄信用社)与被告葛某某、宋某某借款(担保)合同一案,本院于2010年08月0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0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宋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县陈庄信用社诉称:被告葛某某于2009年03月03日从该社贷款x元,到期日2010年03月03日,月利率10.1775‰。贷款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04月28日、2009年07月30日、2009年11月29日、付息379.96元、637.79元、827.77元,于2010年03月25日付本金2145元、利息854.92元,2010年04月19日付本金985元、利息12.53元,2010年05月21日付本金970元、利息28.14元,此后以无还款能力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葛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围绕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借款借据
该证据材料显示:借款日2009年03月03日,葛某某贷款x元,到期日2010年03月03日,月利率10.1775‰,以及偿付利息的日期和数额。
原告提交该证据材料的目的:证明被告葛某某贷款属实,信用社收取贷款本金、利息,合理、合法。
借款合同
该证据材料显示:借款日2009年03月03日,葛某某贷款x元,到期日2010年03月03日,贷款用途超市进货,月利率10.x‰,逾期贷款罚息为15.x‰以及挪用贷款罚息为20.355‰。
原告提交该证据材料的目的:证明被告葛某某贷款属实,信用社收取贷款本金、利息,合理、合法。
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葛某某借款后,宋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葛某某、宋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葛某某于2009年03月03日从该社贷款x元,到期日2010年03月03日,月利率10.1775‰,逾期贷款罚息为15.x‰以及挪用贷款罚息为20.355‰。贷款后,被告共偿付本金4100元、利息2741.11元,此后以无还款能力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0年08月0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不按时还款是错误的。现原告方要求被告葛某某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宋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葛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葛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15.x‰计算,被告已付利息2741.11元除外)。
三、被告宋某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葛某某、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祥
审判员郝海廷
审判员马文慧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