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仝某某,男,任队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河南广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2010年4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25日,王甫岩驾驶原告娄某某的货车在长葛市X路X路交叉口处,与贾红志发生交通事故,同日,被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将娄某某的货车扣留,2009年9月22日,被告将原告车辆发还原告,其后,原告车辆被受害人贾红志的亲属存放至今,2010年3月11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扣押车辆合法,第一组,1、长葛市公安局“110”接出警记录;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询问笔录;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扣车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第二组:1、王甫岩交通肇事立案报告书、决定书;2、起诉意见书;3、随案移交物品清单;4、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扣押车辆由行政行为转化为刑事司法行为,被告扣车无超期限。第三组,法律法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被告的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5日,原告雇佣司机王甫岩驾驶原告的豫x东风货车与原告雇佣的押车人娄某功一起到禹州市拉石子,在长葛市X路X路交叉口,与骑自行车的贾红志发生交通事故,贾红志经抢救无效死亡,司机王甫岩按交通肇事罪被批捕,原告的货车被交警队扣留,其后,原告娄某某向被告交纳费用x元,提出其车辆入的有交强险、商业险,待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多少赔多少,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车辆,2010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停车费1800元后,原告与其找的司机刘军石到停车场开车,车开出停车场大门约50米,被贾红志的亲属堵截,车被开到某院内停放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扣车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返还车辆;3、判决被告赔偿车辆停运20天起至返还原告之日的损失;4、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其他费用及恢复原状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贾书杰证言1份,证明娄某某的营运收入状况。
被告辩称,被告扣车行为在行政程序中没有超期,在交通事故立为刑事案件后,被告对作为交通肇事犯罪工具的车辆扣押,扣押期限应适用刑事程序法中的规定,但在刑事程序中无具体期限规定,因此,被告的扣车行为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扣车行为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的身份不明确,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营运收入情况。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均真实合法,本院均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未到庭,且身份情况不明,故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7月25日,原告娄某某所雇司机王甫岩驾驶原告的豫x中型自卸货车,与押车人娄某功一起到禹州市拉石子,行至长葛市X路X路交叉口处,与骑自行车的贾红志发生交通事故,贾红志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将原告的肇事车辆扣留,2009年7月26日,长葛市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王甫岩交通肇事罪立案调查,2009年7月31日,被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年9月18日,长葛市公安局作出起诉意见书,将王甫岩交通肇事案向检察院移送,同时将所扣货车作为物证移送,检察院拒收,提出可拍为照片作为物证。2009年9月22日,原告交停车费后,与其司机一起到停车场将车开走,当车开出大门约几十米,被受害人贾红志的亲属堵截,车被开到某院内存放至今。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在对原告车辆扣留30日扣押期限届满之前,长葛市公安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作出王甫岩交通肇事刑事立案决定书,之后,被告扣留原告车辆这一行政行为转变为行政行为与刑事司法行为并存的状态。30日扣押期限届满时,被告扣留车辆作为物证保管这一行为,成为单独的刑事司法行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行政强制措施作出后20天内扣留车辆行为不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据刑事诉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本案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超期扣押车辆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娄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燕子
审判员李翠琴
审判员朱建福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