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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生于1978年四月,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项城市司法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78年8月,汉族,住(略)。

原告李x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一九九八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感情,常为家务事生气吵架,被告性情暴躁,视妻子为奴仆,且不忠实原告,与他人同居生活,因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二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并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3万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一九九八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一九九九年四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二零零零年一月十八日生育一男孩孙xx,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被告孙xx于二零零七年三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且被告已离家出走近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判决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常年不在家,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及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孙xx离婚。

二婚生子孙xx由原告李xx抚养,被告孙某某给付抚养费x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宝智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张学志

二零一零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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