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别名梁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尾随李某行至山城区X路西时,将李某挂翻后强行拉至路边地里,采用殴打的方式,将李某某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30元)及现金9元抢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家属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两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开庭时无异议,又有被告人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的为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俊奇
审判员王某福
审判员张志伟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魏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