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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4月2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4月2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刘某亮(另案)酒后到赵村X村民高某某家中寻衅滋事,将高某某家中大门跺开,对高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后经法医鉴定,高某某鼻部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无故辱骂、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刘XX、高XX、高某X、张XX证言笔录各1份;,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无故辱骂、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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