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东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又名张某、张伟,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山阳县,住(略),农民。1991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5月23日又犯抢劫罪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9月7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于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7)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一不认识的人(在逃),到民和县X乡X村西垣电灌站,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剪断该电灌站变压器的电缆线,将变压器从固定架上推倒在地上,致机油全部泄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后正准备拆卸时被村民发现后将被告人姚某某抓获。
原判认定的主要证据有接警记录,证人马古拜、李建怀、周善明、侯跃山、白玉英的证词,指认笔录和刑事照片,户籍证明,收交物品清单和物证扳手等物,刑事判决书、估价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为谋取非法利益,资拆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作案工具板手、钳子、钢锉等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应以盗窃罪的从犯论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姚某某与他人于2006年9月6日23时,在民和县X乡盗拆御湖拉海村西垣电灌变压器时,被村民发现将其抓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姚某某诉称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以盗窃罪从犯处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姚某某与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盗拆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使其遭到毁坏,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量刑。鉴于其同案人员在逃,故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现无法查明,因此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综上,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和本案的具体情况等情节,在法定刑之内酌情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姚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茹
审判员王平
审判员凌文运
二OO七年元月三十日
书记员才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