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某某,曾用名卫某壮,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兵,男,1978年7月8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卫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廉某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10年3月1日购买王某国南骏牌货物自卸车一辆,在山王某一带进行货物运输,2010年3月23日,二原告雇佣的司机开车到山王某时,不知什么原因,车被被告强行开走,后二原告多次找人要车,被告拒不返还,从3月23日到3月31日共计8天,被告的无理扣车行为给二原告造成5872元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二原告的南骏牌货物自卸车一辆,并且赔偿从扣车之日至还车之日的损失,按每天734元的标准计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返还二原告南骏牌货物自卸车一辆,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是否合理。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2、常平乡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二原告与王xx的买卖关系;3、王xx与张xx于2010年3月1日给二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二原告向王某国买车的事实;4、沁阳市公安局询问王xx、廉某某的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扣车时,车是由王某兵驾驶的,被告也认可是其扣的车,且被告愿意承担扣车的损失。5、法庭于2010年5月18对证人王xx、张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人王xx、张xx的当庭证言,拟证明二原告于2010年3月1日以x元的价格经张xx介绍购买王xx的车;6、证人王xx、常xx的当庭证言,拟证明二原告的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1、二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证明了二原告的基本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2、第2、3、5项证据证明二原告向王xx购买南骏牌货物自卸车一辆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3、第4项证据证明王xx驾驶二原告的货车在山王某村附近被被告扣留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4、第6项证据可证明二原告的货车曾经拉货挣运费的事实,但该车无相关的营运手续,且无其它能够证明营运收入的书面记录,且证人王xx为其司机,常xx为货主,对证人证言中关于每天拉货的具体数额、运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日,二原告购买南骏牌货物自卸车一辆,该车无牌照,2010年3月23日,二原告的司机王xx驾驶该车行驶至山王某镇X村附近时,因被告与王xx存在纠纷,该车被被告扣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根据庭审中的证据可确认二原告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与王xx之间产生纠纷,被告应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被告将二原告的南骏牌货物自卸车扣留,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将车辆返还二原告。二原告的车辆未办理营运手续,不是营运车辆,故其车辆损失不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廉某某返还原告卫某某、王某某南骏牌货物自卸车一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卫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为223.5元,由被告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