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新乡市中医院。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院人事科长。
委托代理人:朱振魁,河南辉龙(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向东,河南绿城(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新乡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与被申请人仇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仇某乙于2005年6月24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医院为其恢复工作;2、支付停止工作期间的生活费;3、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各种保险手续,并缴纳各项保险费用。红旗区法院于2005年9月8日作出(2005)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医院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医院不服,申请再审。新乡中院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2008)新中民监字第68-X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医院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朱振魁,仇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旗区法院一审查明:仇某乙于1979年9月调入中医院工作。1987年12月1日中医院作出“关于对仇某乙旷工的处理意见”,要求其限期调离。自此之后,仇某乙未再到中医院工作,中医院也未支付其工资和生活费用,也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至今仇某乙的档案仍在中医院处保管。
红旗区法院认为:中医院1987年12月1日对仇某乙作出限期调离的处理意见并停发其工资、生活费,仇某乙未及时主张权利,故对其要求中医院支付停止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中医院辩称已将仇某乙除名,但未作出书面决定,且未采取有效的送达方式送达仇某乙本人,中医院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解除与仇某乙的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中医院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手续;仇某乙要求中医院为其安排工作,不予支持;其要求中医院支付生活费,应支持自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之日的前两个月起(即2005年3月),至中医院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之日止,按每月195元计算。遂于2005年9月8日作出(2005)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医院为仇某乙补缴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手续,并支付仇某乙自2005年3月9日起至办理退休手续之日止的生活费(195元/月);二、驳回仇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250元,由中医院负担。
中医院上诉称:案涉劳动争议发生于18年前,仇某乙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早已超过申诉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且仇某乙无故旷工违纪,中医院对其作出除名的处理决定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新乡市卫生局又以红头文件的形式重申了该除名决定。该决定即使未及时送达,也不影响生效的法律后果。因为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并无相关法定送达程序的要求。且在本案中,仇某乙18年来没有为中医院提供任何劳动,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退休待遇及生活费待遇是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仇某乙的诉讼请求。
仇某乙答辩称:1、仇某乙在中医院工作期间,中医院从未对仇某乙作出过书面的除名决定,其后市卫生局作出的除名决定也未采用合法、有效的方式送达给仇某乙。多年来仇某乙一直在与中医院协商工作问题,但始终未得到妥善解决,直到仇某乙无奈之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才得知自己已被中医院除名的事实,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仇某乙的申诉并未超过时效期间,权利依法应得到保护;2、中医院对仇某乙的处理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仇某乙并未长期旷工,即使有轻微违纪行为,中医院也不应采取除名这样严厉的处罚措施。综上,仇某乙与中医院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中医院为仇某乙办理退休手续系维护仇某乙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中医院在其给仇某乙调离期限届满后并未对仇某乙作出公开除名决定,该院称曾登报公告,通知仇某乙限期到单位上班,但未能提供证据,新乡市卫生局虽于1990年作出对仇某乙的除名决定,但未采取合法送达方式将该决定送达仇某乙本人。故在仇某乙未调入新的工作单位之前,其仍是中医院职工。现仇某乙已到退休年龄,中医院应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150元,由中医院负担。
中医院向新乡中院申请再审称:1、仇某乙的请求早已超过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2、仇某乙自己要求3个月调走,结果一去18年不返,其与中医院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能享受正常劳动者应享有的待遇。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仇某乙的诉讼请求。
仇某乙答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新乡中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新乡中院再审认为:中医院和新乡市卫生局对仇某乙的除名决定没有合法送达,中医院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解除与仇某乙的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仇某乙的档案仍在中医院,故仇某乙仍是中医院的职工,中医院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据此,原审判决正确,中医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新乡中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中医院向本院申诉称:仇某乙的请求早已超过规定的申请期限。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驳回仇某乙的各项诉讼请求。
仇某乙答辩称: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中医院的再审申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医院和仇某乙之间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中医院应否为仇某乙补缴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手续并支付2005年3月9日后的生活费。
本院再审查明:中医院作出《关于对仇某乙旷工的处理意见》后,未制作书面处理决定并送达仇某乙本人,新乡市卫生局也未将仇某乙除名的文件送达仇某乙本人。中医院领导与仇某乙进行了谈话,《谈话记录》上有仇某乙的签名。其他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严重违反工作纪律的工人要求限期调离,并在期限届满后给予除名,是法律和政策赋予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但是用人单位行使上述权利必须严格依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发给被除名的劳动者本人书面处理决定是必经程序,本案中中医院对其单位职工仇某乙的处理虽有单位领导的谈话记录,但未按规定制作书面处理决定并将书面处理决定送达本人。其虽然提出已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新乡市卫生局以文件方式将仇某乙除名,但自原审至今未提交将上述除名文件有效送达当事人的证据,中医院不能证明其已经通过法定程序解除与仇某乙的劳动合同,且仇某乙的档案目前仍在中医院,故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中医院主张当时的法律规定无相关法定送达程序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依据当时的规定,当事人接到将其除名的书面处理决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可向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或协调解决,而仇某乙至今没有接到将其除名的书面处理决定,其于2005年5月向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期限。中医院主张仇某乙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现仇某乙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中医院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手续,并在退休手续办理之前向仇某乙支付相应的生活费。
综上,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中医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原永杰
代理审判员酒红杰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