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市杨浦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邵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5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经双方父母认可后结婚,双方未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双方共生育二个儿子,现均已成年。自2005年被告去乡下后,被告不再照顾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就不好了。2008年至2009年原告几次住医院期间,被告都没有回沪照顾原告,2010年清明节前一天,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揿住原告,让媳妇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邵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5年被告去乡下是与原告商量,经原告同意后才去的。被告在乡下期间,原告一直来乡下,被告将乡下自己养的鸡及鸡蛋让原告带回上海,原告从上海带些物品来乡下给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造成目前夫妻关系不好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在外出现了第三者,被告想照顾原告,原告也不告诉被告他的住址。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邵某于195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未登记结婚,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二个儿子张某、张某,现均已成年。近年来,原、被告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及原告与家庭成员间相处问题上引起争殴,致夫妻感情逐渐不睦。现原告张某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婚姻问题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邵某于1953年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双方共生育二个儿子张某、张某,现均已成年,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造成目前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处理原告与家庭成员关系问题上未能及时交流沟通、相互体贴、照顾所致。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遇及矛盾及时交流沟通,相互体贴、照顾,正确处理家庭成员间关系,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被告邵某要求夫妻和好,原告张某亦应从珍惜家庭夫妻感情考虑,给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邵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