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董良鸿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第三人祝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省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祁某某与原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祝某房产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8)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安阳市检察院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以安检行抗(2009)第X号抗诉书对本案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安行抗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南青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媛,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宏法、郭某某与第三人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祁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03年春天,由赵文波、张俊利等共同牵头,在滑县半坡店半马公路北(原半坡店乡玻璃厂)的土地集资建房。我作为买房户(集资建房户)和其他买房户多次与赵文波对房屋的样式、结构、价款、质量进行协商,最后商定为三上三下为一组,每六间房为4.8万元(最后是按5万元收的建房款)。我于2003年5月10日、2003年8月15日分两次向赵文波交了集资建房款x元。房屋建成后,赵文波在2003年农历年年底把房钥匙交给了我。因生意需要,我与妻弟赵素彬换房使用,赵素彬在我购买的房中开食堂、居住。几年过去了,对我的房产任何人都未提出过异议。可就在2008年2月份,赵素彬突然收到滑县人民法院寄交的第三人起诉状。第三人祝某称我集资建的房产归他所有。并在2008年6月26日开庭时提交了被告向其颁发的滑县房权证半坡店乡字第x号房权证,证明该房屋归他所有。开庭后我们向滑县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了滑县房权证半坡店乡字第x号房权证的档案,经阅档案方知,第三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滑县X乡人民政府在2003年10月10日给其出具了假证明,证明该房产是由祝某出资建设,第三人依据该虚假证明申办了房权证。被告在给第三人发房产证时,对产权人不进行调查核实,也不审查相关证据,便给第三人办理了房权证。以至于把属于我等集资建房人的房产登记给了第三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发证违反“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被告的发证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滑县房权证半坡店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2003年12月,第三人对其自建的坐落于滑县X乡X街的房屋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供了身份证明、房屋来源证明等法定证件与材料,被告及所属职能部门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四邻指界、现场勘验、初审复审、审批等法定程序,为本案第三人颁发了滑县房权证半坡店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赋予的职权,依照《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实体与程序为本案第三人颁证,程序、实体、法律适用均正确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四、原告与案涉房产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请,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滑县房权证半坡店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祝某述称:一、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根本不具有起诉的资格。(一)原告并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二)原告不是产权证书所载房屋的权利人,其要求撤销第三人所拥有的整个房屋的产权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实体权利没有任何的影响,即是说假如被告的颁证行为错误,但享受该房屋产权的仍然不会是原告。(四)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取得是基于第三人与半坡店乡人民政府之间的协议和乡人民政府的规划许可及证明取得的,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依法不能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二、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其无权据此主张房屋的产权。首先,该房屋是第三人祝某投资所建,不是原告等人集资建设。其次,赵文波只是受人之托的建造的组织者,并非筹建人,更不是出资人,赵文波根本无权处分该房。第三,原告从未占有过该房屋,包括赵文波在内的其他人均没有告诉过我原告交过房款。第四,第三人与乡人民政府之间达成的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乡人民政府就此事所出具的证明也均是客观的和真实的。三、第三人取得的房屋的产权证书并非违背法律的规定,第三人在乡人民政府所有的土地上投资建房是征得了政府的许可,并符合乡镇的总体规划,作为土地使用权出租方的半坡店乡人民政府在第三人投资建房时就约定了今后房屋产权的归属,在第三人申领产权所有证时,该人民政府出具了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文件,被告还依法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第三人因投资取得的产权证书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定,1998年7月25日,半坡店乡人民政府与滑县武术学校(尚秀彬、祝某)签订承包合同,将原乡玻璃厂的厂房、厂地承包给滑县武术学校。2000年6月18日,半坡店乡人民政府与滑县武术学校再次签订合同,将前述合同中的场地部分延续租赁给滑县武术学校(尚秀彬、祝某)。2003年6月,第三人祝某自筹资金,并委托赵文波组织实施,在该院建二层临街楼,建筑面积为942.4平方米,建房施工人为李华廷。半坡店乡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10日写出证明,证明该楼房系祝某自筹资金建设,该乡政府并承认祝某对该栋楼房拥有所有权,同意第三人办理房产证。该房建成后,其中一户(三上三下共六间房屋)一直由赵素彬(原告祁某某妻弟)居住、使用。2003年12月2日,第三人祝某向滑县人民政府提出房屋登记申请。2004年12月25日,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祝某颁发了滑县房权证半坡店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要求撤销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赵素彬居住、使用的房屋是自己集资所建,自己是所有权人。但是,一方面,原告对于其主张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争议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一直是赵素彬而非原告。原告提出,向赵文波所交的x元就是集资建房款,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与赵文波均不能证实该x元钱的实际用途。而第三人对于其自筹资金建造房屋,有建筑材料经销人和建房施工人李华廷所打收到条予以证明。而且,原告与赵文波均非争议房屋所占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其无权在该土地上自主建房。第三人与半坡店乡人民政府签订了租赁合同,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在第三人申请房屋登记时,半坡店人民政府曾于2003年10月10日写出证明,证明该楼房系祝某自筹资金建设,该乡政府并承认祝某对该栋楼拥有所有权,同意第三人办理房产证。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祁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祝某颁发的滑县房权证半坡店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认为原判认定主要证据不足,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依法取得房屋建设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而本案第三人祝某在申请登记时并没有提供有效的、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属国有土地,使用人是半坡店乡人民政府而非本案第三人祝某,虽然祝某多次与乡政府签订租赁合同,但第三人并不能因此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也没有取得法定机关滑县国土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所以滑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向第三人祝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二是根据《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而本案中,被申请人登记的房地产档案中却没有上述非常重要的证明文件,滑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向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三是赵文波受祝某委托负责建造该房,原告经赵文波同意交付了x元注明是集资建房款,并实际上使用该房达三年之久,这期间祝某并未提出异议。所以,原告与该房明显有利害关系。
综上,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x号房产证时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一致的原则。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x号房产证的行政性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祝某虽然没有该宗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持有与土地所有权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以合同取得了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在颁证程序方面虽然存在瑕疵,但其颁证行为整体上具有合法性。另外,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赵素彬居住、使用的房屋是自己集资所建,自己是所有权人。所争议的房屋实际占有人一直是赵素彬,而非原告。原告祁某某向赵文波所交的x元,称为建房款,原告无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赵文波均非争议房屋所占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无权在该土地上自主建房。综上,第三人与半坡店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依法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在第三人申请房屋登记时半坡店乡人民政府证明该楼房系祝某自筹资金建设,并认可祝某对该楼房拥有所有权,同意第三人办理房产证。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抗诉机关认为原判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法
审判员蒋跃峰
审判员聂世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