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时某某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某,男,生于1960年8月7日。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邹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2009年1月18日11时30分,王晓云驾驶豫x轿车沿镇平县境内曲贾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枣园街路口北4.3米处时,与沿枣园街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时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时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镇平县人民医院,2009年3月18日出院,住院花费x.47元。现要求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1541元,护理费2510元,交通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县X镇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2、王晓云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共3份,用以证实王晓云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3、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经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①、头部外伤后综合症;②、股壁、左臀部及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4、镇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及一日清单,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47元及用药情况。5、交通费票据30张,用以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无相关证据证实,应驳回原告诉请。

为证实以上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内容。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医疗费用部分举证不完整,但该组证据能够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18日11时30分,王晓云驾驶豫x轿车沿镇平县境内曲贾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枣园街路口北4.3米处时,与沿枣园街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时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时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镇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①头部外伤后综合症;②股壁、左臀部及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出院,住院59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47元,交通费300元。王晓云于2008年6月5日为豫x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

另查明: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9534元/年÷365天)×59=1541元;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59=251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41元、护理费2510元、交通费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1541元、护理费25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李原朴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付会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