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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228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宁晋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宁晋县X镇X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31日被羁押,2007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2007)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宣刑抗字(2007)第X号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苗海龙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颜某某携带弹簧刀在本市宣武区广外小红庙X号楼西侧河边,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抢夺其手提包1个(价值人民币10元),内有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颜某某逃离现场时因群众围追将包扔弃,其在逃跑途中持刀抗拒群众抓捕,后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某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一名男子将其手提包抢走,因有人跑去追赶,该人随后将包扔在地上逃跑。其包内有人民币(略)元,该钱是其为父亲看病从银行取出的。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31日,其母马某某拿着手提包去其外婆家,包内有给外公治病用的1万多元钱。当晚23时许,马某某回家讲刚才有人抢包,被好心人给夺回来了。后警察来家询问此事,其母拿着被抢的包就去了派出所。

3、证人卢某某证言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听见有人喊并看见一名男子手里拿着女式挎包跑过来,其上前拦该人,该男子见状后就把包扔到地下继续逃跑了,其将包还给了女事主。当时还有3名男子骑车追赶抢包的人。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和张某某、栾某某听到有人喊抢劫并看见一名男子沿着河边在跑。其和张某某、栾某某就去追赶该人,该男子拿着一把刀一边比划一边说别过来,后其和张某某、栾某某等人将该男子抓获。

5、证人张某某、栾某某、赵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

6、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陈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分别指认出被告人颜某某为抢包之人,陈某某还指认出马某某为被抢的事主。

7、北京市宣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0元。

8、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广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颜某某于2006年12月31日被抓获归案,当场从其手中查获折叠式弹簧刀一把。

9、被抢物品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收缴物品、扣押物品清单、先行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物证在案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携带凶器抢夺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颜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被当场抓获,所抢夺的财物被当场起获并已发还,其并未实际劫取到财物;在抓获过程中,颜某某实施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亦未造成任何伤害后果;故其行为可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在案扣押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诉的意见均认为:颜某某构成抢劫罪既遂。原判认定颜某某系抢劫未遂,重罪轻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颜某某量刑明显不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颜某某携带凶器抢夺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迹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高嵩

二00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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