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南省湘西苗族自治州,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羁押,200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罗振阳),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南省湘西苗族自治州,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5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羁押,2007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南省湘西苗族自治州,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羁押,200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南省湘西苗族自治州,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羁押,2007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田某某、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
2006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田某某、赵某某、“毛三”(另案处理)、“白哥”(另案处理),乘坐由魏某某驾驶的白色松花江面包车(车牌号:京(略))到昌平区X镇天通苑,使用加力钳等工具盗走地铁X号线天通苑至北站区间未投入使用的电缆线400余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略)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及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田某某、魏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田某某、魏某某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此事实及证据并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田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赵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共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五、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田某某、魏某某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地铁X号线机电项目部;六、在案扣押白色松花江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京(略))、车辆行驶证一个、车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误,定性不准,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犯罪的共犯,其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
上诉人魏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田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魏某某上诉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犯罪共犯的辩解,经查,在案同案犯的供述证实,他们每次外出乘坐魏某某的汽车实施盗窃,魏某某都分得一份盗窃所得;事前魏某某驾车时已看到其同伙携带压力钳、钢锯等作案工具,事后魏某某又看到其同伙将剪下的电缆线放置在其驾驶的汽车里,魏某某明知他人携带作案工具进行盗窃仍为其提供帮助,而后又一同将赃物运回并销赃。在案魏某某的供述与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由此可见,在该起共同犯罪中,魏某某不仅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而且具有共同犯罪的客观行为,各共同犯罪人均明知自己不是在单独作案,而是在其他共同犯罪人的配合帮助下共同实施的,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直接、内在的因果关系。因此,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应承担的相应罪责不容推卸和抹煞。故魏某某的上述辩解,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且已被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魏某某提出其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赵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魏某某、赵某某、彭某某、田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00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王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