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长沙市湘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龚国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因被告有酗酒恶习,又无节制,酒后恶语伤人,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换锁原告进不了家门,被告又放编炮送原告离家,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养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婚后在外不归,又不听被告劝告,同意离婚,养女由原告自己收养,应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带养女朱某某到被告家共同生活。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常为家事发生口角,产生矛盾。2009年9月26日,被告因原告上班晚上未归与原告发生口角,加上被告因锁坏换锁引发纠纷,原告气愤之下打坏部分家俱及电器,原告便带养女朱某某到城区租房居住。故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隆兴摩托车一辆,组合家俱一套,海尔冰箱一台,板杉乡长坡口宅基地一处的使用权。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的养女朱某某归原告朱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三、财产分割:隆兴摩托一台,组合家俱一套,海尔冰箱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地处板杉乡长坡口宅基地一块的使用权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原告朱某某自愿补偿被告王某某宅基地款x元,此款原告在调解协议签字后十日内付清给被告;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朱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龚国理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