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原告贺某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合金
被告周某某
被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杨某某、贺某诉被告周某某、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笑笑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罗明利、陈顺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合金、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8年7月8日8时40分,被告周某某无证驾驶牌照为湘x号微型货车沿湘潭县X路X村往黄某寺方向行驶,途经响塘乡X村道山组地段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与相对方向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贺某、杨某鸿)相撞,造成杨某某重伤,贺某、杨某鸿轻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贺某、杨某鸿无责任。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了(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判决周某某赔偿杨某鸿和原告杨某某、贺某的经济损失x.62元。湘x号微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张益珍,实际车主谭某某。现请求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的70%为x元,因张益珍已去世,原告请求谭某某对原告的全部损失x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被告谭某某辩称:1、被告谭某某不是本案的直接主体,不是本案的被告;2、谭某某依法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和义务;3、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谭某某的起诉。
两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杨某某的赔偿项目明细:住院治疗费7981.78元;误工费x.25元(2008年8月15日后到定残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70元;交通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4380元,以上共计x.98元,要求被告赔偿70%即x.78元,拟证明原告杨某某的损失;2、贺某的赔偿明细:伤残赔偿金90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x.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x.5元,要求被告赔偿70%即x.35元,拟证明原告贺某的损失;3、(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判决周某某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经生效;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周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贺某无责任。5、杨某某、贺某的湘潭市中心医院的出院病人诊断书及出院记录,拟证明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6、交通费收条1100元,拟证明此次事故中产生的交通费;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原告杨某某驾驶车辆的损失;8、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杨某某的后期治疗费7981.78元;9、潭法验字(2008)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司法医学鉴定书两份,拟证明两原告的受伤情况,杨某某和贺某都构成十级伤残。10、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谭某某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杨某某的误工费请法庭核实认定;伙食补助费应按湖南省标准12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营养费没有相关材料证明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按标准认定;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认定;对证据2贺某的伤残赔偿金请求法庭按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认定;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都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法院按标准酌情认定;对证据3-5,8-10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交通费收条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但交通费用确实产生了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7的票据不予认可,这是购车发票不是车损票据。
被告谭某某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刘学军、易少泉证言及证人罗湘黔当庭作证证言,拟证明被告谭某某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周某某。
两原告对被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谭某某的证据形式不合法,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证人刘学军、易少泉没有当庭作证,不予认定。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方和被告谭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方所举证据被告谭某某无异议的证据3、4、5、8、9、10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属原告的赔偿项目,应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是原告实际已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二、对被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刘学军、易少泉证言,因证人没有当庭质证,不予认定;罗湘黔证言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8日8时40分,被告周某某无证驾驶牌照为湘x号微型货车沿湘潭县X路X村往黄某寺方向行驶,途经本县X乡X村道山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搭乘贺某、杨某鸿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重伤,贺某、杨某鸿轻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即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湘潭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2008年7月21日,该大队依法作出了第2008-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某、杨某鸿无责任。2008年9月17日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了(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判决周某某赔偿杨某鸿和原告杨某某、贺某的经济损失x.62元(已经赔偿x元)。两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某伤情诊断为:1、颈椎5/6椎间盘突出中央偏左型(外伤性)并神经损伤,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多处皮肤裂伤清创术后,左肘部、左肩部皮肤裂伤,头部外伤,左颞顶部头皮血肿。2、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3、经会鉴,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级伤残分级,颈部活动丧失10%以上,符合4.10.3.a)条,为拾级伤残。4、根据症状,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叁个月,预计费用肆仟元左右。鉴定结论为原告杨某某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原告贺某伤情诊断为:1、颅底骨折,脑震荡,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颞骨骨折,右颧弓骨折,鼻骨骨折,右眼挫伤,动眼神经不全麻痹,右侧额窦、右侧筛窦、左侧前组筛窦积液(血),左上颌窦粘膜下囊肿,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贺某因交通事故受伤。3、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级伤残分级,4.10.2.d)条,符合拾级伤残。4、根据症状,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肆个月,预计费用伍仟元左右;面部疤痕修复,治疗费预计贰仟元。鉴定结论为原告贺某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009年12月21日,原告杨某某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取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手术,用去医药费7981.78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与原告贺某为夫妻。湘x号微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张益珍,该车实际车主为谭某某。因张益珍已去世,原告撤回了对张益珍的起诉。该车没有购买保险。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后段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治疗费7981.78元;2、误工费x.78元(410天x元/年÷365天×410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624.58元(11天×56.7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11天×12元/天);5、交通费1100元;6、残疾赔偿金9025元(4512.5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14元。原告贺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后段经济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9025元(4512.5元/年×20年×10%);2、误工费x.29元(424天x元/年÷365天×424天);3、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29元。原告贺某在诉讼过程中放弃了对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被告周某某无证驾驶牌照为湘x号微型货车沿湘潭县X路X村往黄某寺方向行驶,途经响塘乡X村道山组地段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与相对方向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搭乘贺某、杨某鸿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贺某、杨某鸿受伤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存在主要过失,依法应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杨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戴安全头盔,亦存在一定过失,依法应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四、原告贺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损失应根据在交通事故中相撞两车的责任大小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0%,被告周某某负担70%,原告在诉讼中放弃了对杨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五、被告谭某某为湘x号微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未尽足够管理义务,应与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原告杨某某、贺某因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43元,按照上述二、三、四、五确定的赔偿原则,因原告起诉只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两原告的损失x元,本院予以准许,故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方x元,被告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其余损失x.43元自负(总损失款x.43元-x元);六、两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对被告周某某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赔偿金额x.6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院的(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两原告及杨某鸿的损失已形成既判力,故本院不予处理;七、被告周某某已被本院追究刑事责任,适当减轻了原告方的精神损害,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酌定4000元为宜。八、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本院审核未予认定的其余损失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为充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贺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后段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170元,由原告杨某某、贺某负担2727元,由被告周某某、谭某某负担1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笑笑
审判员罗明利
审判员陈顺球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京京
【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