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衡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颜昌洋,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衡东县X镇X村第八村X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东县X镇X村第二村X组。
负责人尹某乙,该组组长
原审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衡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衡东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干部。
上诉人衡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龙堰村)因与被上诉人衡东县X镇X村第二村X组(下称旄坪村X组)及原审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土地行政颁证一案,不服衡东县人民法院(2010)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堰村的委托代理人颜昌洋、尹某甲,被上诉人旄坪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林彬华,原审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文某、边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判认定,衡东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县政府下发的东办发(2004)X号文某,对辖区X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登记发证。2004年11月5日对拟确权登记的560个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进行了一个总公告。2004年12月15日为第三人龙堰村颁发了东集有(2004)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原告旄坪村X组诉称:土改时,我组赵某云一户八口改得下虹桥驿络旁一栋房屋、一处菜园、半个禾场。几十年来。其家庭成员在此耕作、居住。2009年9月,我组才得知县政府于2004年12月15日为龙堰村颁发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误将该处土地登记为龙堰村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东集有(2004)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被告县政府辩称,县政府为第三人龙堰村颁发的东集有(2004)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依法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某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龙堰村辩称,县X村颁发的东集有(2004)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某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判认为:《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进行。因此地籍调查是土地登记行为的重要程某,准确查清每宗土地的位置、界限、面积、权属、用途、等级等基本情况,是土地权属颁证的前提。而被告没有对争议土地进行地籍调查,仅依据1990年土地评查权属界限图,且1990年土地评查权属界限图中代表旄坪村签名的“李亚平”不是旄坪村人。故该界限图的准确性得不到保证。之后,被告也没有对该宗土地所有权是否变动作相关调查。被告据此颁发东集有(2004)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显属事实不清;再者,《土地登记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故土地登记公告是土地登记程某中的重要环节。被告对拟确权登记的第三人等560个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进行一个总公告,已经本院(2007)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达不到土地登记公告的法律意义。故被告颁发东集有(2004)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程某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东集有(2004)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龙堰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至本案诉讼前,被上诉人争议的土地已由上诉人八组村民尹某甲、陈庚粒耕种30余年。2004年县政府对拟确权颁证的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发证,下发了《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通知》,衡东县国土资源局也于2004年11月5日对拟确权登记的土地进行了公告。在公告期内,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地籍调查及公告程某,目的是防止对土地界限有争议,县X组织被上诉人和旄坪村X村的土地界限、界址作出了界定,并作出《土地权属界限协议(认定)书》,旄坪村及上诉人龙堰村X村委会的公章,表示对各自的界限、界址无争议。县政府据此为上诉人等560个行政村颁发土地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某合法;2、至本案诉讼前,被上诉人争议的土地已由上诉人八组村民尹某甲、陈庚粒耕种30余年。被上诉人旄坪村X组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旄坪村口头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县政府口头答辩称,县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东集有(2004)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土地登记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地籍调查的目的是界定拟登记土地的位置、界限、面积、权属等基本情况,是土地登记的必要程某。县政府在对上诉人及旄坪村委会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前,没有对争议地进行地籍调查,仅依据1990年土地评查权属界限图,原判确认县政府为上诉人颁发东集有(2004)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程某违法并无不当;《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县政府对衡东县560个符合登记要求的拟颁证的宗地进行总公告的行为已经衡东县人民法院(2007)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达不到土地登记的法律意义,确认公告程某违法。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及处理正确,上诉人龙堰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衡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某鸣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国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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