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7年9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戚某某、沈某,上海市跃峰(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于200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成昌胜、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07年9月8日22时许,在本市X路X路口,趁途径此处的被害人余某某不备,夺取其随身携带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175元、诺基亚N73型移动电话一部等物,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后被告人罗某逃逸至万航渡路X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范衍娜、胡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但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8日起至2008年3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灏
书记员吴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