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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A等诉上海C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A。

原告朱B。

原告范D。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范A,即上列原告。

被告上海C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E。

委托代理人程F。

原告范A、朱B、范D诉被告上海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7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A暨原告朱B、范D之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上海C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F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A、朱B、范D诉称,200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位于本市某处房屋。该格式合同之《补充条款》约定原告承诺所购物业由被告指定经营公司统一委托租赁。委托期限内被告与物业权益人双方不得终止委托租赁合同。委托期限内原告权益如要转让,原告有责任与物业新权益人办妥移交租赁合同的手续。原委托租赁合同除权益人变更外,其他条款内容不变。违反补充条款方将承担支付对方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该条款在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绝对不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中,原告只有义务没有权利,而被告只有权利没有义务。而且,在原、被告签订前述合同之前、后,被告均未以提请原告注意补充条款中的这种不平等关系。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应确认该条款无效。故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中《补充条款》第一条无效。

被告C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及《补充条款》中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有关委托被告统一出租的条款效力已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印证,故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本市某处房屋,计建筑面积18.91平方米。在该合同的补充条款一中约定:乙方承诺所购物业由甲方指定经营公司统一委托租赁。委托期限内甲方与物业权益人双方不得终止委托租赁合同。委托期限内乙方权益如要转让,乙方有责任与物业新权益人办妥移交委托租赁合同的手续。原委托租赁合同除权益人变更外,其他条款内容不变。违反补充条款方将承担支付对方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在该补充条款上分别盖有原告的印章和被告的销售合同章。此外,在该合同附件五的《房屋使用公约》或有关承诺书及合同所附《某大厦办公商务楼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明确G公司系被告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

2003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物业权益人)与乙方上海G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受托人)签订了《某大厦办公楼、商铺租赁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物权所有人将本市某处1089座委托G公司进行租赁及物业管理,委托期限为2003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委托期内双方不得变更或终止该委托合同。甲方委托乙方租赁的权益物业由乙方与客户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内物业权益人(甲方)应按国家税法规定须缴纳营业税、房产税和个人调节税方面的赋税,双方约定由乙方在甲方的收益中统一扣缴后,按已付房款年2%收益率计算甲方应得收益(已付款人民币118,000元,月收益197元;按揭款172,000元,月收益287元),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委托租赁收益应自委托租赁合同生效日起计,每六个月结算一次。甲方在委托租赁期间,租赁收益若达不到本合同规定的甲方收益,由乙方补足合同规定的甲方收益,若租赁收益超过甲方收益时的超过部分,归乙方所得。如甲方中止或终止委托乙方整体招租造成商场整体之承租方索赔等而产生经济损失时,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即赔偿乙方向承租方承担的全部经济损失。该委托合同期满后,商铺有关延续事宜按市场情况及本合同出租部位所在的大楼内的其他单元的50%以上业主的意向,由乙方负责协调,可纳入C公司或指定经营公司的统一经营模式,具体事项另签合同。产权人得益回报,根据当时市场房价(商务楼)指数情况另行商定。该委托合同期满后,办公楼有关延续事宜,由甲乙双方商定,具体事项另签合同。产权人得益回报,根据当时市场房价(商务楼)指数情况另行商定。当日,双方又签订《关于购买某大厦办公楼、商铺招商补贴协议》,约定年补贴费以已付房款的4%计算。

事后,原告所购的房屋由G公司出租给他人使用,原告依约收取了已付房款的年6%租金收益至2008年3月31日。

2009年5月,原告以其与G公司签订的《某大厦办公楼、商铺租赁委托合同》第五、第六内容系对方提供格式条款,且原委托合同的期限已届满,但G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授权擅自将原告所有的商铺出租他人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与G公司签订的《某大厦办公楼、商铺租赁委托合同》第五、第六款为无效条款;要求判令该公司停止侵权,将上海市某处1089座商铺返还给原告,并排除原告对该商铺行使权利的一切障碍;要求判令G公司向原告支付不当得利款从2008年4月1日至排除原告对该商铺行使权利的一切障碍止,暂计至2009年6月止为23,741.55元。同年6月,原告又以其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中的《补充条款》第一条内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平等,且该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为由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本市(某大厦)X室商铺业主呼H、龚I曾于2005年9月以《某大厦办公楼、商铺租赁委托合同》违反公平原则,规定业主不能变更或终止委托合同,限制了业主对所有权的自由转让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与G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无效。本院于2005年10月25日作出(2005)杨民三(民)初字第XXXX

号民事判决,对呼H、龚I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呼H、龚I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呼H、龚I与G公司签订的《某大厦办公楼、商铺租赁委托合同》及呼H、龚I与C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正确履行。据此于2006年4月3日作出(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中的《补充条款》第一条内容所确立的权利义务不平等,该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前、后,被告未提请原告注意。但从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中的《补充条款》来看,在补充条款第一条上方盖有原告印章,作为特别约定条款,原、被告双方均在该条款上方加盖印章的行为,表明被告已采用合理的方式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且在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及《补充条款》前一天,原告已与G公司签订了《某大厦办公楼、商铺租赁委托合同》及《关于购买某大厦办公楼、商铺招商补贴协议》,原告应当清楚其与被告之间及与G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该合同原、被告已实际履行,故《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中的《补充条款》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确认补充条款第一条内容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范A、朱B、范D要求确认与被告上海C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中的《补充条款》第一条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范A、朱B、范D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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