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3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41岁。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二人驾驶豫x号面包车,窜至罗山县城关新区“仁和家园”小区,将该小区售楼部的空调外机盗走。后被城关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该空调外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评估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物品及现场照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领条;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辉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