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成都志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X乡X组。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德成,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煤炭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建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西三段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华忠,北京蓝鹏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永昌,北京蓝鹏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律师。
原告志达公司与被告煤炭建筑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德成,被告煤炭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华忠、曾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达公司诉称:1999年7月15日,被告煤炭建筑公司因其承建的“合润苑”商住楼工程施工的需要同四川志达华润建材有限公司签定一份《成都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四川志达华润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煤炭建筑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在最后一批砼浇灌完毕,四川志达华润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若被告煤炭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应承担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款项利息。合同签定后,四川志达华润建材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煤炭建筑公司分批供应水泥、混凝土、商品砼。2000年4月27日、2000年8月23日、2001年5月24日,经结算后确认被告煤炭建筑公司欠款(略).63元。2004年5月20日,四川志达华润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四川成都志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函告煤炭建筑公司:该合同的债权和义务由原告志达公司承接。2004年6月3日、2004年7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后确认被告煤炭建筑公司欠志达公司款项(略)元。2004年8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后确认被告欠志达公司款项(略).64元。2005年6月1日和2007年1月11日,双方以对帐表的形式再次对前述款项予以确认,煤炭建筑公司合计欠志达公司款项(略).27元。但被告煤炭建筑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志达公司支付欠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款项利息,截止2007年1月23日该利息为(略)元。请求判令:1、被告煤炭建筑公司向志达公司支付欠款(略).27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到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略).63元欠款从2001年6月24日起算,(略)元欠款从2004年8月10日起算,(略).64元欠款从2004年9月16日起算。截止2007年1月23日,该利息为(略)元,欠款本息合计(略).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煤炭建筑公司承认原告志达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买卖和欠款事实,但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煤炭建筑公司应在最后一次决算后一个月的2004年9月16日付款,利息也应从此时开始起算。此外双方对违约方应付利息在合同中亦未明确是贷款利息还是存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煤炭建筑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买卖及欠款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四川志达华润建材有限公司与煤炭建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四川志达华润建材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煤炭建筑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合同对价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四川志达华润建材有限公司已将其对煤炭建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志达公司,煤炭建筑公司应向变更后的债权人继续履行给付义务。鉴于涉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利息计算的起点以及标准,对此,本院认为,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煤炭建筑公司应在最后一批砼浇灌完毕,卖方提出结算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最后一批商品砼决算时间为2004年8月16日,即煤炭建筑公司应在2004年9月16日支付货款,同时根据买卖合同关于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的约定,利息亦应从该日期开始起算。此外,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利率种类未予明确,但基于煤炭建筑公司对志达公司的资金长期占用的事实,原告志达公司关于煤炭建筑公司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志达公司关于应按决算日期分别计算利息的主张与买卖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煤炭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成都志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略).2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货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8152元,共计(略)元(原告志达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煤炭建筑公司承担,在履行本判决主文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红
代理审判员邱寒
代理审判员温淼
二OO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