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女,32岁。
被告:李某甲,男,3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57岁。
原告韩某诉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稳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09年5月1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多次借口,不能保证原告的正常探望权,且在郑州无自己的住房,女儿马上面临入托和上学的问题,孩子的户口也随母亲在一起,更有利于孩子今后成长。为使女儿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对婚生女儿的抚养权,变更抚养权后,原告能够保证被告的正常探望。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由原告抚养;离婚后原告从来没有看过孩子,就给过两个月的抚养费;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也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孩子已经习惯和爷爷奶奶一起了,并且在幼儿园已经快两年了,孩子跟爷爷奶奶一起活泼可爱;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爷爷奶奶愿意照顾孩子;等孩子长大了,孩子自己选择跟谁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原、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在每月X号前付清,直至付到18周岁止,18周岁之后和女儿上学医疗等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至今,被告父母表示愿意照顾。现原告主张为了婚生女的健康生长,要求变更抚养权。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在大商新玛特做销售,月收入2000元,被告称原告工作单位不属实,但不知道原告的工作情况。被告称其给别人打工,月收入3000至40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收入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一直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已适应现在的生活环境,改变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诉讼中,被告父母表示愿意照顾婚生女,且被告的经济收入高于原告,被告的抚养条件较好,故原告要求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稳静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