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9日,河南省泌阳县X镇X村民张××所借骑其女婿李××的白色豪爵牌125型踏板摩托车在本村路边停放时被盗。2010年4月3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该摩托车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2000元的价格在社旗县汽车站附近从一个自称叫“老七”的人处予以购买。2010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驾驶该摩托车行驶至崔庄乡X村双庙组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该摩托车退还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李××的陈述、证人宁××的证言及物价鉴定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从非机动车辆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罡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