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X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梁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亮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文福,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梁平县X街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XX。
委托代理人谢直贵,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市XX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不服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梁平人社局)劳动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梁平县人民法院(2010)梁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公开开庭查明:第三人林XX与原告XX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系原告的焊锡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常年实行封闭式管理,进出原告公司一律实行请假和报告制度;凡有正当事由确需外出,必须书面申请并经原告签字同意后方可离开公司,第三人自愿承担非因工外出期间产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第三人刚进厂时住宿在厂里的集体宿舍X号,2009年4月以后,第三人就经常居住在梁平县城的租住房内,很少在集体宿舍住宿,仅在诉讼午休。厂里离家较近的职工或在附近租房居住的有一、二十人,下班后一般回家住宿。2009年11月6日晚9时30分左右,第三人下班骑自行车回租住房。尚未走出工业园区,即被吴世杰驾驶的摩托车撞至自行车尾部。第三人受伤后被送到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其头部等处受伤。被告2009年12月1日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梁平人社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复议后维持了该决定。现原告以第三人林XX所发生的事故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法律特征,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明显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梁平人社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工作之余的下班时间属于自由时间,职工可自由安排。第三人林XX下班后是住宿在厂里,还是住宿在租住房,应当由第三人自己选择。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常年实行封闭式管理,进出原告公司一律实行请假和报告制度;凡有正当事由确需外出,必须书面申请并经原告签字同意后方可离开公司。第三人自愿承担非因工外出期间产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但该约定主要目的在于保证公司正常生产秩序,而不是对职工下班后的行踪进行干涉,实际上原告公司的部分职工在厂外住宿,下班后即凭工作证离厂,原告并未干涉。2009年11月6日晚9时30分左右,第三人林XX下班后骑自行车回租住房,在工业园区遭遇交通事故,是在下班回家的必经路线发生,故被告作出第三人林XX受伤性质属工伤的梁平人社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原告诉称第三人林XX的“上下班途中”是其上班地点至宿舍之间的路径,厂里职工下班离厂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公司请假,经签字同意后方可离厂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XX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林XX回租住房不符合“下班途中”的法律特征,其离开公司的行为属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梁平人社局答辩称林XX是在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上因机动车事故受伤,其并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XX公司实际并未实行全封闭式管理,对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中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梁平人社局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林XX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2、XX公司基本情况;3、梁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4、梁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第三人代理人调查殷勇圣、王某玉笔录;6、房屋租赁合同;7、林XX的调查笔录;8、李某、何某的调查笔录;9、李某强的调查笔录;10、劳动合同书、宿舍人员安排表、员工申请书、员工入厂协定;11、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1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XX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宿舍人员安排表;3、劳动合同书。
林XX提交(2010)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调查殷勇圣、王某玉的笔录与被告调查证人李某、何某、李某强的情况相符,能够证明第三人林XX向被告陈述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梁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梁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宿舍人员安排表、员工申请书、员工入厂协定,其他两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亦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有证人证言证明,同时(2010)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亦证明林XX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予以采信;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交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与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上诉人XX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梁平人社局作出的劳动工伤认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具有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梁平人社局是适格的被告。
上诉人对梁平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下班途中”如何某定。上下班途中的含义应包括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两个方面。上诉人主张在厂内给其安排了宿舍,且林XX离厂时未按合同约定请假,不应视为在上下班途中。本院认为离厂未请假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该厂并未严格执行离厂请假制度。虽然上诉人在厂内为其安排了宿舍,并不意味着林XX不能在外租房居住。本案中林XX是下班后回租住房途中受伤,应视为在上下班途中。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XX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平
代理审判员张建平
代理审判员程鸿声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蓉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