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王某,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有绑架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郭海勇、张志强(均已判刑)等人,在新密市兆和宾馆、郑州饭店等地,多次密谋商量在新密市绑架被害人刘某(已死亡)。后被告人李某甲在同郭海勇、张志强商量后,又多次在刘某家附近踩点,掌握刘某生活规律,并在郑州购买作案用的铁锹、手套、电话卡等作案工具。准备实施绑架行为时,因故推迟了作案时间,被告人李某甲即到郑州听候同案人通知。一周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联系时,得知同案人已经作案。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志强、郭海勇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多次预谋绑架他人并制造条件,但其没有参与抢劫并致死被害人的行为,属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有绑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及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属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杨进生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