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10月生育儿子贾某某。2007年9月生育女儿贾某某。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洗衣机1台,彩电1台,棉被8条(以拉回娘家),五组合柜1套。由于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外出,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赵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登记结婚。2000年10月,生育儿子贾某阳。2007年9月,生育女儿贾某婷。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北屋平房4间。东屋瓦房5间,床1张,棉被4条。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澳柯玛洗衣机1台,长虹21英寸彩电1台,棉被8条,五组合柜1套。棉被8条已经拉回娘家。结婚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常生气,加之被告赵某某外出后,下落不明,长期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帮助,及时沟通,互相谅解,共同建立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的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不尽家庭义务,原告贾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贾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的婚生子女应当各抚养一人。但是,由于被告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仍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请求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贾某某,婚生女贾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9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庆胜
审判员张克
人民陪审员李强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晓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