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姜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6日12时45分许,在本市X路X路口,被告姜某某驾驶牌号为x燃气助动车将适有骑自行车经过此地的原告李某某撞伤。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822.50。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29.50元(医疗费总计为x.50元,因被告已垫付x元,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729.50元)、住院伙食费320元、护理费1,98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16,459.15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辅助医疗器械费23元、住宿费960元,共计人民币106,107.65元。
被告姜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60元、购买小便壶费23元均予以认可。关于医疗费x.50元,其中195.40元属伙食费,应予扣除。关于营养费2,400元,以20元/天,计算2个月,认可1200元;关于住宿费960元及误工费16,459.15元,均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认可500元。另外,被告姜某某称,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12时45分许,在本市X路X路口,被告姜某某驾驶牌号为x燃气助动车沿广中路东向西行驶,红灯时驶入广延路口,适有原告李某某绿灯时骑自行车沿广延路北向南驶至,被告姜某某撞及原告李某某,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救治,总计产生医疗费35,034.10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9,534.1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15,500元。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4根肋骨骨折错位伴血气胸,肺挫伤,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取内固定术)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该次鉴定费用1,400元。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又查明,原告李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费发票、购买小便壶发票;被告姜某某提供的垫付医疗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60元、购买小便壶费23元,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19,729.50元,被告姜某某辩称其中195.40元属伙食费,应予以扣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确认医疗费19,534.10元。关于营养费2,400元,被告辩称以20元/天,计算2个月,认可1200元,本院综合原告伤势及根据司法鉴定认定的原告所需营养期限,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属合理范围,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确认营养费2,400元;关于住宿费960元,被告不予认可,经查,原告诉称住宿费系其原籍亲戚来沪探望原告而产生的费用,但无法提供相应的收费单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住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16,459.15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但其无法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从事的行业,故本院酌定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即1120元/月计算误工费,确认误工费5,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会给以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一定的不便,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4,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534.10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5,6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便壶费23元,合计人民币93,093.10元。
二、对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5.8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1,069.91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45.8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朱奕
书记员周海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