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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璧信用社诉马某甲、马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璧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白璧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甲,男,40岁。

被告马某乙,男,63岁。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璧信用社(以下简称“白璧信用社”)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国庆、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璧信用社诉称,1996年12月24日,被告马某甲因告蔬菜大棚向原告借款595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1.76‰,借款期限至1997年10月24日,并由马某乙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50元,利息及从1996年12月24日算起至履行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

被告马某甲辩称,贷款事实存在,但双方当时说好是无息贷款。被告现在无力偿还,最早只能在一年后偿还本金。

被告马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4日,被告马某甲向原告借款5950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950元,期限从1996年12月24日起至1997年10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1.76‰,被告马某乙是担保人。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马某乙还款的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甲借原告595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马某甲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马某乙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某甲辩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无利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马某甲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璧信用社借款5950元,并支付从1996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1.76‰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磊

陪审员卫法广

陪审员杨孝亮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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