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又名范X,男,住(略)。因无证驾驶,2011年5月7日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6日21时30分,被告人范某甲醉酒后驾驶豫x“捷达”牌轿车沿沁阳市怀庆办事处玉溪街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在执勤民警的监督下,由沁阳市怀府医院医务人员对被告人范某甲进行抽血,并报送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被告人范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x/x。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范某乙、冯某丙、郁某、冯某丁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表及车辆照片、沁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焦作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保潼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双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