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安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并主管资产的职务便利,在姚某、秦某、陈某承租该社直属企业原安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位于安阳县X村的土地一事上接受姚某三人的请托,非法收受秦某通过姚某、陈某恒给予的贿赂5万元人民币,并为其在签订租赁协议等方面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将赃款5万元退到检察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一名批捕在逃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秦某、陈某、何某、高某某等人证言,供销社文件,房屋租赁协议和收据,退赃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自己担任安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退赃,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证明,对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有立功表现,当庭认罪、悔罪,故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所退赃款5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