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鲁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蒙奴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皮都工业园隆兴路。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波,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真友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顺义天竺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顺义天竺工业B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公司员工。
海宁蒙奴皮业有限公司因与北京真友利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淄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海宁蒙奴皮业有限公司保证今后不再使用“(略)”文字及其图形商标。
二、海宁蒙奴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北京真友利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款(略)元,该款通过汇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帐户后转付。北京真友利商贸有限公司在领取该款时向海宁蒙奴皮业有限公司开具税务部门认可的收款收据或发票,并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转交。
三、上述协议第二项内容履行完毕后,北京真友利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司与海宁蒙奴皮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再存在任何争议问题。但海宁蒙奴皮业有限公司此后未经合法授权使用“(略)”文字及其图形商标的情形除外。
四、北京真友利商贸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及诉讼保全费3070元,由北京真友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海宁蒙奴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阳明程
审判员岳淑华
代理审判员徐清霜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