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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魏某某诉杨某甲、杨某乙、牛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生于1967年11月17日,汉族,农民。

原告魏某某,女,生于1974年9月22日,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94年4月21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女,生于1972年12月23日,汉族,农民。

被告牛某某,女,生于1972年12月23日,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乙,男,生于1960年12月20日,汉族,农民。

原告吕某某、魏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牛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魏某某诉称:原告亲属吕某浩乘坐杨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某浩死亡,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x.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吕某某、魏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八里桥村民委员会、镇平县公安局雪枫派出所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身份;辍⒑蚍ゴ⒊付垒氐n峰品金属制品厂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误工费;4、交通费14张,计1200元。

被告杨某甲、牛某某辩称:原告要求太高,杨某甲没有财产,被告没有能力赔偿。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杨某甲不应是主要责任,吕某浩也应承担责任。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牛某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被告牛某某称不知道,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牛某某提出异议,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也不能证明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及损失数额,本院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交通费可按400元计算。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21日18时20分,二原告儿子吕某浩乘坐被告杨某甲驾驶的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境内1067千米+674千米处准备在前面路口向南转弯、提前进入道路左侧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仵春峰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吕某浩死亡、杨某甲、仵春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设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未按规定靠道路右侧通行,夜间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驾驶轻便摩托车违法载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仵春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设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道路上未按规定车道通行,夜间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超过核定的载人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浩不承担责任。原告为处理吕某浩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400元。

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39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辩称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杨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本身无财产,故杨某甲的赔偿责任应有其监护人杨某乙、牛某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到的损失为:1、丧葬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x元/年÷12个月×6个月=x元;2、死亡赔偿金应按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39元计算20年,即5039元/年×20年=x元;3、吕某浩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亲属,其精神明显受到伤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计算;4、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x元。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七十,计x.6元。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魏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百分之七十,计x.6元。该责任由其监护人杨某乙、牛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原告负担860元,被告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肖某胜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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