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公朴(略)事务所(略)。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骗取贷款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和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0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乙为了筹集资金做生意,在夏邑县X镇计划生育指导站获取张某某、刘某英、杨玉东、黄某山等十多人身证复印件后,采取冒用这些人的身份,互为担保,编造借款用途的手段,以保证贷款的方式,在夏邑县农信社下属城关信用社、何某信用社、骆集信用社、孔庄信用社、太平信用社等十多个信用社贷款,并在贷款到期后,用换约的形式骗取贷款合计496.3万元。
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积极变卖财产筹措资金,尽快偿还所欠贷款。
经审理查明:
2000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段广涛、程某一、黄某二、张某某、杨玉东、程某东、李某风、崔某青、李某庆、孙某官、郝玉平、张团结、班某想、黄某军、刘某某、秦保化、张树平、郑振宇、郑振宇、刘某某、李某某、郭某一孙某某、黄某林、朱某某、李某才、刘某英、谭垫垫、司某某赵某某、张某丙、曹某丁、刘某戊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采取互为担保,编造借款用途等手段,在夏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太平信用社、何某信用社、孔庄信用社、火店信用社、韩道口镇信用社、罗庄信用社、城关信用社、会亭信用社骗取贷款59笔,共计496.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归还所骗取贷款63.6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某,被告人张某乙同夏邑县X村信用联社达成协议,用两处房产抵还贷款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我在夏邑县各信用社贷款很多,有一些到期的贷款,在本息未还的情况下,重新立约贷款以清偿到期的贷款本息。按照信用社的规定,到期的贷款未还的再贷款,不能用同一个人的名字“贷新还旧”,所以我才用其他人身份证复印件,也就是冒用别人的名字去办理换约手续。这些人的身份证是我从各乡计划生育指导站拿来的,因为同计生站都熟悉,有时去玩时见到一些身份证复印件,我就有意识地拿走了,别人并不知道。有的身份证是我捡到的,我还在大街上刻了这些人的小长方章盖在借款合同上。因为农信社贷款只能用于农业,所在贷款用途就填写养殖、种植、买化肥和农机具等。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张某乙在何某信用社的贷款几十笔有100多万元,绝大多数是用他人的身份证作为贷款人和保证人的方式办理的贷款手续,所贷款都是张某乙本人使用了。他给我提供的身份证常用的有杨玉东、程某东、刘某、郭某一、刘某英、张某某、郑振宇、李某庆、张树森等。张某乙的到期贷款,在没有偿还本息的情况下,再冒用他人的名义重新贷款,用新贷款贷归还到期老货款本息。对于张某乙冒用别人的身份证贷款,并没有调查核实,是仲某某主任同意安排办的。
3、证人仲某某的证言,证明在韩镇和何某担任信用社主任期间,张某乙多次去贷款,绝大部分都是他提供其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去办理贷款,并互相担保。张某乙说他做生意急需用钱,我安排信贷员具体办理相关手续,在我同意并加盖贷款审核章后就贷给他了。
4、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担任何某信用社信贷员期间,于2006年张某乙办理贷款四笔,每笔5万元,共计20万元,是张某乙冒用他人的身份证办的贷款手续。都是仲某某主任安排我办的,有关审批手续都有仲某任的签字和审批公章。这几笔贷款到期后没有归还本息,又给他换约了,具体换约的手续都是何某某办的。
5、证人蒋某己的证言,证明在担保太平信用社主任期间,张某乙的贷款到期后多次办理换约手续归还到期贷款。换约3笔贷款金额55万元,还款后张某乙把多贷的x元钱拿走。2007年5月29日为了还李某某等人名字的到期贷款本息x元,换约2笔贷款15.5万元,“还款”后把多贷的x元钱拿去。
6、证人殴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太平信用社担任信贷员期间,根据蒋某己主任的安排,多次为张某乙办理换约贷款手续,如张某乙的9笔2005年10月贷款本息共计x元,2006年10月下旬到期后,我像以前一样给张某乙办了10笔新的贷款共计90.5万元,冲抵所欠贷款本息x元后,张某乙得到剩余的x元新贷款。
7、证人蒋某庚的证言,主明在担任孔庄信用社主任期间,张某乙在2006年至2007年多次找我贷款,我给他换约时再多一部分款给他。这样,我们单位和我个人完成了贷款任务,同时张某乙他又多得到一些贷款。换约时张某乙都是用他人名义去办理手续,这些人的身份证都是张某乙提供的。那时联社要求是“前不还后不贷”,所以对以前的到期贷款不偿还的情况下要给张某乙贷款,他提供他人的身份证办理贷款手续,只能睁只眼闭只眼了。
8、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在火店信用社担任贷办员期间,于2006年至2007年多次为张某乙办理贷款的情况,如2006年12月26日下午,陈某辛主任把我一个人领到办公室,介绍说张某乙是他的亲戚,叫我办四份贷款,每户9000元,共x元。张某乙拿出孙某官、黄某二、刘某某和郑振宇四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我填写好所有手续、表格,应该这四个人盖章按手印的地方,都是张某乙本人签名按手印。这些人的私章也是张某乙提供的,这四个人根本没去,我一次也没见过。按规定不应该这样办,但是陈某辛主任安排,我只好违规操作了。
9、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明在担任太平信用社主任期间多次为张某乙办理贷款的情况,如在2007年3月12日的下午,张某乙约我在县城亚龙湾洗浴中心房间里见面,我就和信贷员崔某某一块去了。崔某某照我安排的意思当面为张某乙的这四笔到期贷款本息共计x元开了回收单,同时又以李某某、张某某、秦绿化、郑振亭、赵某某的名字办理了五笔共计41.5万元新贷款手续,冲抵到期贷款本息后,张某乙又得到新贷款x元。
10、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担任韩道口镇信用社信贷员期间为张某乙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为了完成贷款任务2007年3月9日,我和洪中伟主任商量为张某乙十四笔的到期贷款本息234.02万元,办理换约手续十六份,其中以张某乙本人的名字办理五笔147.8万元,以程某一、黄某一、郭某一、赵某某、朱某某、黄某二、李某一、张某某、刘某某、司某某、张某某四等11人的名义贷款金额96万元。
11、证人田某某、岳某、陈某壬、张某癸、黄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班某某、班某某的证言,证明为被告人张某乙办理贷款的有关情况。
12、证人殴某一、司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从未没有在信用社贷款,本人的身份证也从未没借给他人使用。
13、被告人张某乙在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何某信用社、孔庄信用社、火店信用社、韩道口镇信用社罗庄信用社、城关信用社、会亭等信用社骗取贷款的有关证据。
14、商丘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二份,证明内容如下:
(1)被告人张某乙在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各分社冒充他人姓名的贷款59笔、数额为496.3万元,在各乡社有其本人签名的贷款35笔,数额为239.3万元。
(2)张某乙在案发后退还赃款63.6万分别冲抵张某乙在何某、太平、韩道口镇、小铁路信用社的贷款利息。
15、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吴延安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以下情况:
(1)、吴延安的“情况说明”证明,2006年1月,将原持有的天龙药业51%的股份以298万元价格转让给张某乙,但法人登记当时没有变更。
(2)、商丘市天龙药业有限公司某器设备及房产,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x元。
16、商丘市华瑞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某仲某某、陈某壬成套住房市场价值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x元(其中仲某某的房产价格x元、陈某壬的房产价格x元)。
仲某某、陈某壬二人的证明,因欠张某乙钱,以房屋抵债房屋产权属张某乙所有。
17、张某乙同夏邑县X村信用联社达成的协议一份,证明信用联社同意接收张某乙的房产两套,抵还贷款x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搜集程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在案件侦查和审理过程某归还部分贷款x元,其余贷款表示变卖财产筹措资金归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所骗取贷款496.3万元,除已偿还部分外,其余所骗贷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某典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