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温某某,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乙、洪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于2006年7月至2009年间在宝丰县商务局酒类流通管理稽查大队任队长,其职责为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酒类流通随附单的发放及对酒类流通的市场监管。被告人张某乙身为稽查队长对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的办理疏于管理,且没有按照商务部2005年第X号令《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对酒类流通的市场进行有效监管,造成宋某某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办理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并对宋某某出售假酒的行为疏于管理,致使宋某某与2007年至2011年1月间生产的假酒大量流向市场,给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流于形式,致使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乙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一、本案的危害结果比较小,二、随附单并不是销售假酒的必要条件,三、张某乙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张某乙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至2009年9月期间,时任宝丰县商务局酒类流通管理稽查大队队长的被告人张某乙,其职责是为酒类流通办理备案登记证和发放酒类流通随附单及对酒类流通市场的监管。被告人张某乙身为稽查队队长对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的办理疏于管理,没有按照商务部2005年第X号令《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对酒类流通的市场进行有效监管,造成宋某某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办理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致使宋某某于2007年至2011年1月间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大量流向市场,给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宝丰县商务局出具的张某乙个人简历,中国共产党宝丰县商务局文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随附单领取登记表,酒类流通随附单、宋某酒业公司证明、宝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宝丰县工商局扣押财物清单、宋某某刑事判决书;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宝丰县产品质量监督所检验报告、酒类产品鉴定证明;董某某、邓某、李某丙、王某某、芮某某、张某丁、宋某某、李某戊、余某某、胡某某、解某等人等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流于形式,致使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流向市场,给人民利益重大损害,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温某某认为,一、本案的危害结果比较小,二、随附单并不是销售假酒的必要条件,三、张某乙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张某乙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由于被告人对工作的不负责任,导致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以合法形式流向市场,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认为本案危害结果比较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随附单并不是销售假酒的必要条件,且张某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予被告人犯罪情节程度,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张某乙梅
审判员牛克横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