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中,长垣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杜某乙,又名杜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牛某某,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杜某甲、李某某因与被告杜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杜某甲、李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3月25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4月2日向杜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某甲、李某某及其二人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杜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存廷、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甲、李某某诉称,杜某乙是其长子,一直未对杜某甲和李某某尽过赡养义务,现要求其支付从2008年起到二人去世后的全部赡养费用和医疗费,并要求返还为杜某乙娶媳妇所花去的x元钱,该案诉讼费用由杜某乙承担。
杜某乙辩称,因杜某甲和李某某有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家,对二老的赡养费和医疗费不应由杜某乙一人承担,杜某乙同意承担其应尽的赡养义务。
根据杜某甲、李某某和杜某乙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杜某甲和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杜某甲和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1、胡春安出庭证言;2、李某生出庭证言。据此证明杜某甲夫妻为杜某乙娶妻所花费用。第二组:医疗费单据26张,共计7422.6元。据此证明杜某甲和李某某平时看病的花费。
杜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1、杜某村委会证明复印件;2、杜某有证明复印件。据此证明杜某乙平时对父母尽赡养义务的事实。第二组:1、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河南省肿瘤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据此证明杜某乙夫妻均患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杜某乙对杜某甲、李某某提交的李某生的出庭证言和医疗费单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杜某乙对胡春安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真实。经查,胡春安的证言能与李某生的证言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杜某乙提供的证明材料,杜某甲和李某某认为是虚假的,因第一组的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第二组的两份证据,因该两份诊断证明的形成合法且是原件,杜某甲和李某某认为是虚假的,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杜某甲和李某某夫妻共有二子一女,孩子现均已成家,杜某乙是其长子。杜某甲和李某某现已年迈体弱,身体有病二人自2008年以来,二人平时陆续花去医疗费7422.6元。自2008年来杜某乙没有向其父母支付赡养费和医疗费。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成年子女对无劳动能力的父母应尽的义务。杜某甲和李某某有三个孩子,孩子均已成家,对其二人都应尽赡养义务。杜某甲和李某某要求杜某乙一人承担今后的赡养费和医疗费不妥,但杜某乙对其父母应尽三分之一的赡养义务。对杜某甲和李某某花去的医疗费承担三分之一,已花去的7422.6元医疗费,杜某乙应承担2474元。关于赡养费因杜某乙从2008年起就不尽赡养义务,应从2008年元月起算,每月支付100元为宜。对杜某甲和李某某要求返还因杜某乙娶媳妇所花的x元钱,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某乙每年支付杜某甲和李某某赡养费12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2008年元月至2010年12月的赡养费3600元,由杜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某甲和李某某。
二、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某甲和李某某医疗费2474元,杜某甲和李某某以后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杜某乙承担三分之一。
三、驳回杜某甲和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杜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大鹏
审判员韩卫民
人民陪审员张宇涛
二○一○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范卫东